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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乔丹”案及法律意义

作者:彭青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61次举报


浅析“乔丹”案及法律意义

2016年12月8日上午“乔丹”商标争议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亲自作为审判长来审理本案。最终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中文“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回放:

2012年,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现作者带领大家一起梳理一下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有关的法律知识点以及本案对国内及国外的重大法律意义。

一、主要争议焦点:什么是姓名权?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是否对中文的“乔丹”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但是我国法律的规定都是针对中国公民的,并未涉及到外国人对其音译过来的中文名是否享有我们法律上所保护的“姓名权”。乔丹公司也是抓住这一点,提出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不能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还有其他自然人叫做“乔丹”,我国新闻媒体也使用中文“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最高法院最终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提出了较为明确并且易于判断和操作的标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在本案中,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迈克尔·乔丹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故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二、本案对国内及国外的重大意义。

1.对国内法院的影响。

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最高法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成为我们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最高法的这一审判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还是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以后可能出现的相类似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使用标准。

2.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本案因为当事双方均有着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国内以及国外公众、媒体以及诸多国际组织的关注,庭审过程也一并进行了直播。案件的审判结果一方面彰显了我国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依法加以保护,进而体现了我们对人权的保护也日益看重和加强。另一方面,我们用公开、透明的态度向国际社会彰显了我们司法的公正和自信。


彭青,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2011年通过司法考试,执业期间主要代理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1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