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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聂昭洪律师—鲁齐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7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黔02刑终15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元,曾用名鲁福品,小名鲁福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后户籍迁到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27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2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2018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梦圆,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水城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黔02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鲁某和其兄弟鲁齐虎1998年6月27日与戴某发生口角,鲁某向戴某认错后双方各自回家。1998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鲁某品、鲁某与戴某等人相遇并再次发生口角,鲁齐虎见状便跑回家告诉鲁某和鲁某元。鲁某(已判决)和鲁某元在家中各自拿一把杀猪刀赶往现场,途经南开乡倮梭村黄泥波脚张绍忠家路边时遇见戴顺海和戴小宝,鲁某元和鲁某与戴顺海发生争执,双方打了起来,鲁某元和鲁某分别持杀猪刀将戴顺海杀伤,后戴顺海被送往那罗矿医院救治无效于1998年7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戴顺海系被锐器砍(刺)头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死亡。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鲁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元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未认定上诉人系从犯;未对直接致害人和非直接致害人的责任进行明显的区分;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不宜认定鲁某元为被害人致命伤的直接致害人;鲁某元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考虑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害方家属将鲁某元家所有财产拿走,可考虑鲁某元具有酌情赔偿情节,请求对鲁某元减轻处罚,考虑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鲁某元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元所提“一审法院未对直接致害人和非直接致害人的责任进行明显的区分,未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宜认定鲁某元为被害人致命伤的直接致害人,鲁某元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考虑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罪犯鲁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鲁某元与鲁某共同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鲁某元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伤害行为,系主犯之一,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元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害方家属将鲁某元家所有财产拿走,可考虑鲁某元具有酌情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该酌定情节并据此作出判决,二审不宜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元所提“量刑偏重”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鲁某元减轻处罚,考虑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鲁某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起点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元伙同鲁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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