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云、彭某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湘03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乡市。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华南海鲜市场西十二街16、18号家庭经营“武汉市汉江区桃娥腊味店”。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永兴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市场横六路47号经营“强强批发行”。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xx,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高,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文化学,农民,住湘潭县。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199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洲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市场横六路93号经营“四川高山腊肉”批发部。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湘潭县。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胡某华、向某高、沈某军、朱某平、陈某胜、王某庚、周某旺、梁某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湘032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胡某华、梁某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云伙同被告人彭某军从被告人向某高、沈某军、朱某平、王某庚、周某旺处低价收购病死猪肉,运回刘某云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家中,加工制成腊肉后,通过昌威物流和川娃物流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中、胡某华、陈某胜等人,被告人王某中、胡某华、陈某胜明知其从刘某云处购进的腊肉是由病死猪肉加工制成,仍以低价购进并在市场上用于批发零售;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某龙以4.5元/斤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旺处购入两头病猪,屠宰后用于批发零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5、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旺从乌石镇乌石村为民组陈桂华家以4元/斤的价格收购病猪2头,之后被告人周某旺又以4.5元/斤,共计1890元的价格转卖给乌石镇大明村新冲组梁某龙。被告人梁某龙在明知是病猪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屠宰牟利,2018年11月23日,梁某龙将2头病猪屠宰后以9元每斤批发给了谭建武等人,之后病猪肉流入乌石镇、射埠镇等地销售并被临近村民食用。
6、2018年11月23日、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旺先后两次从陈桂华家介绍3头病死猪给向某高,向某高将3头死猪运回石潭镇新庄村自己家里屠宰并放入冰箱冷冻,准备适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云及彭某军,后因收购病死猪事情败露,向某高将部分猪肉腌制或掩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7、2018年4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云伙同被告人彭某军多次在被告人向某高、沈某军、朱某平、王某庚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肉用于制作腊肉,其后二人通过“昌威物流”、“川娃物流”将腊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华、陈某胜、王某中等人。经统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共计购入病死猪肉33810余斤,总价值91800元;总计销售病死猪肉熏制的腊肉14700余斤,总计价值13662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胡某华、梁某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梁某龙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胡某华的上诉理由为:“其明知所购进腊肉系病死猪肉加工制作而予以销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胡某华、梁某龙,原审被告人向某高、沈某军、朱某平、陈某胜、王某庚、周某旺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牲猪及其肉类、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刘某云、彭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云、王某中、胡某华、向某高、沈某军、朱某平、陈某胜、王某庚、周某旺、梁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云、王某中、胡某华、沈某军、陈某胜、周某旺上缴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云、王某中、胡某华、沈某军、陈某胜、周某旺所上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云、彭某军、王某中、梁某龙上诉均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明知所购进腊肉系病死猪肉加工制作而予以销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查,证实其购销明知属于病死猪腊肉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刘某云供述及其与刘某云微信语音视频、刘某云对其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