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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聂昭洪律师—向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启*于2010年6月16日下午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民广场东边马路与国道线交叉口北侧辅道,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抢夺的事实,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启*于2010年7月28日所抢夺的黄金项链的价值,应参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1700元为宜。3.被告人向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启*,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启*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启*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民广场东边马路与国道线交叉口北侧辅道,趁何某不备,抢夺得何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随后,被告人向启*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某宾馆门口,趁杨某不备,抢夺得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上述被抢项链重约7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
同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大花坛南侧,趁宁某不备,抢夺得宁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段,重约2克,价值人民币600元。
同年7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某轴承厂附近,趁陈某不备,抢夺得陈某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
同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宗汉大道路口东侧150米处,趁解某不备,抢夺得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8.18克,价值人民币2331元。
同年5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浒山派出所南50米处,趁徐某不备,飞车扯断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后将所抢到的半条项链掉落现场,被徐某捡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启*辩称,其在2010年6月16日下午只在南二环线东航宾馆门口实施过抢夺行为,而并未在人民广场东边马路与国道线交叉口北侧辅道实施过抢夺行为;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启*于2010年6月16日下午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民广场东边马路与国道线交叉口北侧辅道,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抢夺的事实,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启*于2010年7月28日所抢夺的黄金项链的价值,应参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1700元为宜。3.被告人向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7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浒山派出所往南50米处,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抢夺得徐所佩戴的黄金项链半条,后在逃离时掉落,被徐某捡回。
同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某宾馆门口,抢夺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
同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大花坛南侧,趁被害人宁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抢夺得宁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段(重约2克,价值人民币600元)。
同年7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某轴承厂附近,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抢夺得陈某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
同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向启*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宗汉大道路口东150米处,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解某不备之际,抢夺得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8.18克,价值人民币23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杨某、宁某、陈某、解某的陈述,证明:上述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及价值等基本事实,且与被告人向启*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向启*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启*对上述五起抢夺犯罪现场进行指认,与各被害人陈述地点相符。
4.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
5.价格认证报告书。
6.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向启*驾驶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多次出现。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启*于2010年7月28日12时许在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翔龙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被告人向启*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启*关于其在2010年6月16日下午未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聂昭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启*在到案后,曾对该起犯罪事实作过相应的供述,但其所供述的详细情节与何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起抢夺事实系被告人向启*所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向启*的辩解及辩护人聂昭洪就该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聂昭洪有关被告人向启*所抢被害人解某黄金项链价值应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700元的意见,因该项链已经价格认定机构作出认定,按被告人向启*的销赃价值认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启*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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