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花,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甘肃省宕昌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018年3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花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罗某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有异议,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花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吴某、罗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建立了“樱花之恋资源群”“樱花之恋交流群”等11个微信群,收取群成员代理费、资源费等,吴某从色情网站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到其百度网盘内,一般每天在“樱花之恋资源群”内发8至9个淫秽视频,后发送视频的链接和密码到群内,供群成员观看、出售,同时定期制作发布一些淫秽小视频供群成员推广宣传。
2017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花经微信昵称为“图图哈”的人介绍缴纳会费后成为“樱花之恋”代理,通过昵称为“香香红苹果”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色情淫秽小视频吸引客户,将在资源群中获取的淫秽视频网盘链接以每部1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2018年3月8日,罗某花共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视频887部,获利700余元。经鉴定,上述887部视频中有849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花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手机;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花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花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使用微信方式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花的辩护人提出鉴定过程中送检程序不规范以及鉴定人员无资质、人数不符合规定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花时对罗某花进行检查,并对携带的手机进行扣押,制作了笔录、决定书,有罗某花、见证人员、保管人员等的签名,后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以及浙江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淫秽物品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确定2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的规定,确定2名同志共同进行作出鉴定,并无不妥之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花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罗某花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花系初犯、无前科、在微信朋友圈内传播淫秽小视频时长短、违法所得少,应综合认定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罗某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花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宏中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