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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择流刑辩团队第424个有效辩护案例,2021年度第8个有效辩护案例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1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择流刑辩团队第424个有效辩护案例,2021年度第8个有效辩护案例。

谢某盗窃案的辩护效果体现在:

指控谢某多次盗窃,在浙江温州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情况下,于2021年3月16日在鹿城区法院争取到轻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谢某辩护律师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杨振中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2刑初235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兴*,男,19656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0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曾因盗窃于201911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11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女,197410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6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小高村。因本案于202011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谢*犯盗窃罪,于202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谢*及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116日早上550分许,被告人徐兴*、谢*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新生代创业园1栋楼下马路边,以推离后由徐兴*驾驶自己电瓶车在前面牵引,谢*坐在所窃电瓶车上控制方向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鲁**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无法估价).

20201115日早上555分许,被告人徐兴*、谢*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成*停放在本区丰门街道鹿翔路387号语妍鞋业门口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瓶车(无法估价)

20201127日早上545分许,被告人徐兴*、谢*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吴*停放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尚诚路与鹿翔路交叉口的一辆牌照为LC376137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2)。案发后,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吴*。经鉴定,被告人徐兴*本次案发期间为神经衰弱,案发期间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021130日,被告人徐兴*、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鲁*、黄成*,取得被害人鲁*、黄成*谅解;2021131日,被告人徐兴*、谢*取得被害人吴*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黄成*、吴*的陈述、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人像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徐兴*、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兴*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兴*、谢*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共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谢*的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7日起至20216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绳子一条,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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