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择流刑辩团队第422个有效辩护案例,2021年度第6个有效辩护案例,贩毒罪第25个有效辩护案例。
罗文某贩毒案辩护效果体现在:
指控罗文某贩毒3次未遂,法定刑3年以上7年以下,2021年1月22日,湖南邵阳双清区法院对罗文某大幅度减轻处罚,判有期徒刑10个月。
罗文某贩毒案辩护律师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聂昭洪聂梦圆律师。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曾用名罗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聂梦园,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2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聂梦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共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8月13日晚上20时许,孙某、罗某电话联系罗文*购买1000元钱“K粉”,罗文*驾车到大祥区皇朝会附近接到孙某、罗某二人。孙、罗二人上车后吸食了“K粉”后付款给罗文*。二、2020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孙某电话联系罗文*购买500元钱毒品“K粉”并让罗文*送到余湖一品。当天上午8时许罗文*驾车将毒品送给孙某后,孙某微信转账500元钱给罗文*。三、2020年0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文*接到罗某的电话,罗某称要购买毒品“K粉”吸食,说好500元钱一包,并让罗文*送到余湖一品进行交易。2020年8月14日12时许,罗文*驾驶湘E0××**的白色车至双清区余湖一品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接到罗某、黄某。罗某在车上接过罗文*从驾驶位递过来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并说钱下次再给,见罗文*答应后,罗某、黄某二人在汽车后排座上分别吸食了几口,剩余未吸食完的由黄某收好放入裤袋内。罗某、黄某二人吸食完毒品后下车,罗文*则驾车离开。罗某、黄某二人下车后,被蹲守在旁的民警抓获,并在黄某裤袋内查获此次购买并未吸食完的毒品。随后民警至双清区建设南路与邵阳××道交汇处的八鲜寨饭店门口将罗文*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共计6小袋。经鉴定,从罗文*车上和黄某身上被搜缴的白色粉末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依法提交了抓获经过、微信截图、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称量照片、证人黄某、罗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罗文*车上和黄某身上被搜缴的白色粉末不是毒品,但其不明知白色粉末非毒品,且该白色粉末是以毒品的价格购买,也是以毒品的价格卖出,罗文*因意志以外原因贩卖毒品未能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微信截图、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称量照片、证人黄某、罗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文*车上和黄某身上搜缴的白色粉末不是毒品,但被告人罗文*不明知白色粉末非毒品,且该白色粉末是以毒品的价格购买及卖出,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贩卖毒品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文*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