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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宏某2犯寻衅滋事罪争取到温州瑞安法院判缓刑。田宏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1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宏某2犯寻衅滋事罪争取到温州瑞安法院判缓刑。田宏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少刑初字第43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宏*1,男,199481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3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清峰村下寨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1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臣*,男,199311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1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勤俭村湾里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1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宏某2,男,19943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1X,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清峰村大坝子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1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臣*2,男,19954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041631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勤俭村湾里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1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定付,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和辩护人张盈盈、聂昭洪、吴定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920时许,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公园内,无故怀疑高健*打伤梅臣*的弟弟梅臣*3,遂对高健*及被害人**2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害人*的父亲覃仕*等人闻讯赶来并殴打四被告人,被告人田宏*1梅臣*又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覃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仕*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宏*1被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于当日22时许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臣*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宏*1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覃仕*等人有追打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人梅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聂昭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宏某2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一人轻伤的后果,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定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臣*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2920时许,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公园内喝酒,高健*及赵欢欢在公园里打篮球。被告人梅臣*

故怀疑高健*打伤其弟弟的梅臣*3。被告人梅臣*梅臣*2田宏*1田宏某2遂过去殴打高健***2上去论理时,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拳打脚踢被害人*。随后,被害人*的父亲覃仕*等人闻讯赶来并追赶四被告人,被告人田宏*1梅臣*又持竹棍殴打被害人覃仕*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球结膜出血,右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覃仕*的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额骨骨折,左额部二处创,分别长0.8CM1.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高健*体表未见损伤;被害人*2未见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宏*1被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家属与被害人*覃仕**2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2人民币1500元、*覃仕*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覃仕**2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事实;2、被害人高健*的陈

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无故被四个男子殴打,后*跟他们论理时也被对方拳打脚踢,*父亲过来又被田宏*1用棍子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对方用着拳打自己,父亲覃仕*过来也被对方用棍子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覃仕*的陈述,证明得知儿子在公园里被人打了,自己过去,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方从地上拿起棍子殴打自己的事实;5、被害人*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拳打脚踢,后*父亲过来,被两个人拿棍子殴打的事实;6、证人赵欢欢的证言,证明与高健*打篮球时,走过来四个人无故殴打高健*,后*跟对方理论时,*又被殴打的事实;7、证人田福安的证言,证明纠纷的起因及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殴打对方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覃仕*的伤势属轻伤;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田洪军等人所持的作案工具;9、调解协议书,证明*覃仕**2已得到赔偿的事实;10、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田宏*1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主动投案的事实;11、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臣*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梅臣*田宏某2梅臣*2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宏*1梅臣*田宏某2梅臣*2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宏某2梅臣*2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盈盈提出被害人覃仕*有过错,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盈盈、聂昭洪、吴定付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梅臣*2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平时对自己放松约束,加之社会、家庭的引导和管教不力等原因,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宏*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9日起至2014428日止)

二、被告人梅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9日起至2014328日止)

三、被告人田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梅臣*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作案工具竹棍二根(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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