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夏可某犯故意伤害罪先取保候审后判缓刑。夏可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乐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可*,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身份证号码522****02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湄潭县永兴镇坪江村里村组78号,暂住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威鸿电气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可*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可*因其老公肖文*与赵*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肖文*、赵*关系紧张。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夏可*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威鸿电气有限公司与赵*发生纠纷,被告人夏可*被丈夫肖文*打骂,之后,被告人夏可*用菜刀砍肖文*、赵*,致赵*身上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左上肢、躯干部及左下肢创口躯干部浅划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创口累计长26.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夏可*于2014年6月7日19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夏可*家属除了支付被害人赵*全部医疗费外,还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肖文*、曾宝根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可*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所在企业乐清市威鸿电气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人落实帮教,故对被告人夏可*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