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滕召某抢劫3次瑞安法院判4年。滕召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召*,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522***91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滑石乡滑石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滕建良,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滕召*之父。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召*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滕召*未满十八周岁,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召*和法定代理人滕建良及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滕召*伙同他人经预谋,持刀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龟山下村郑阿*的小店,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郑阿*,劫取其店内现金人民币350余元和硬中华香烟一条。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滕召*伙同他人经预谋,持刀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华狮箱包厂附近吕姜*的小店,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吕姜*,并劫取其店内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及香烟等物。
3、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滕召*伙同他人经预谋,持刀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进维鞋厂边刘海*的小店,对被害人刘海*进行殴打、捆绑,劫取店内现金人民币约9500元、香烟10多条、口香糖2盒。经鉴定,被害人刘海*主要损伤为左足第1趾趾甲脱落,甲床暴露,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瑞安市公安局受理被害人刘海*被抢劫案件后,公安人员到铜仁市滑石乡办案,发现被告人滕召*有参与抢劫犯罪嫌疑,通过当地民警,于2014年9月22日将被告人滕召*传唤到滑石派出所,被告人滕召*遂供认了第1、3起抢劫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召*家属向本院预交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阿*、吕姜*、刘海*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滕召*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滕召*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平时对自己放松约束,加之社会、家庭的引导和管教不力等原因,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
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市1000元。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滕召*退赔被害人郑阿*、吕姜*、刘海*的经济损失。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