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石先某犯盗窃罪先取保候审后温岭法院判管制刑。石先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台温刑初字第151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先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别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郧县鲍峡镇大墩子村2组10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先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石先珍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9楼晒衣房,窃得陈菊花短袖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石先珍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8楼晒衣房,窃得杨彩琴短袖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石先珍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10楼晒衣房,窃得林素珠短袖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2013年7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九楼18号抓获被告人石先珍.被告人石先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先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彩琴、林素珠、陈菊花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先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先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