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童玉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温瞿西路1889号花园宾馆,持铁棍追赶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胡某乙至瞿溪街道普明路87号、107号附近,并殴打胡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被他人打伤头部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大血肿并出现神志朦胧、恶心、呕吐等神经系统症状,予以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其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审理中,被害人胡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甲、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