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柳平某犯聚众斗殴罪温州瑞安法院判缓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平*,男,1997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39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柏木村6组7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柳其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柳平*之父。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映*,男,1996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3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枫港乡淮塘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法援).
被告人姚*,男,1997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091,务工,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西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法援)。
被告人谭*,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6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大坝村9组2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兴*,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13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冯坪乡中村村4组14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平*、宋映*、姚*、谭*、杨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柳平*、姚*未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平*、宋映*、姚*、谭*、杨兴*和法定代理人柳其均及辩护人杨振中、潘银伟、潘晓静、朱振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宋映*伙同赵伟*(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一带寻殴向星*一方,后在翁垟村老人公寓内分发钢管、砍刀等工具时被向星*等人发现,向星*、杨*、孙泽*、毕*、陈智*(均另案处理)见被告人宋映*方人多又持械遂离开。后被告人柳平*及殷海*(另案处理)等人受人纠集与向星*、杨*、孙泽*、毕*、陈智*等人聚集在一起,杨*拿来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及钢管,上述人员均持械至翁垟村老人公寓寻殴对方,得知对方人在林光村牌坊处,就到了林光村牌坊处,向星*持西瓜刀第一个往前冲;孙泽*、陈智*持西瓜刀;被告人柳平*伙同杨*等人持钢管一起冲向对方,被告人宋映*等人不敌逃跑。期间,毕*发现赵伟*逃跑,就追了过去,并叫起来这里还有一个,孙泽*、陈智*等人持刀追逐、砍伤赵伟*。被告人柳平*伙同杨*等人砸掉一辆大绵羊摩托车。经鉴定,赵伟*主要损伤为头部、背部、左上肢共计六处创,累计长29.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6日,经调解,向星*、杨*、毕*、殷海*、陈智*等人共同赔偿赵伟*人民币22000元。
(二)、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姚*因男女感情和孙泽*发生争执,并在网上对骂并约定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大风车幼儿园前空地上打架。被告人姚*则纠集叶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六、七人持一根钢管至约定地点。孙泽*通过QQ群、电话纠集被告人柳平*及向星*、杨*、唐*、毕*、殷海*、汪*(另案处理)等人至斗殴地点附近并准备刀和钢管。其中,杨*电话通知向星*等人并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器械;汪*探消息,打听对方是否到了及人数并电话告诉孙泽*。孙泽*先前往姚*、叶某某等人所站位置,随后向星*持西瓜刀;被告人柳平*及杨*、毕*等人持钢管;殷海*持橡皮棍冲过去。孙泽*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叶某某的背部,孙泽*还想持弹簧刀捅时,被杨*推开,后杨*等人持钢管殴打叶某某。经鉴定,叶某某的主要伤势为背部三处创,累计长4.3cm,创贯通胸腔,致两侧血气胸,左肺裂伤,伤后未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4月4日,经调解,杨*、汪*、唐*、向星*、毕*、殷海*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叶某某22000元。
(三)、2013年11月底12月初,向星*因“刘某”(另案处理)骂其女友为由,伙同杨*及杨雄*(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寻殴“刘某”,并和“刘某”身边的人员打架,双方约定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与金光村交界的田里斗殴。向星*通过QQ群里说被人打了,杨*等人均同意帮忙打架。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柳平*、谭*、杨兴*及向星*、杨*、瞿钊*、孙泽*、殷海*、汪*、杨*(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群或电话联系到约定地点集合,杨*拿来事先准备好藏在田里的器械,因工具不够,被告人谭*及杨雄*去购买刀具,途中杨雄*发生车祸去医院,由被告人谭*带回两、三把砍刀。上述到场的人员均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准备斗殴,杨*、瞿钊*等人还电话和对方联系并发生争吵,后因对方没有赴约,未发生斗殴。次日,被告人柳平*、谭*、杨兴*及向星*、孙泽*、杨*、瞿钊*、殷海*、杨*、汪*、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约定的瑞安市仙降街道龙垟村与金光村交界的田里集合,准备刀和钢管并分发。孙泽*去家中换鞋,发现对方有大人,电话告诉杨*,叫他们小心一些。汪*探听对方人员及工具情况,发现对方也纠集多人均持刀具等工具。后对方人员持刀具、钢管至田中,和被告人柳平*等人在田中进行斗殴,造成陈某某、李国钧两人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柳平*、杨兴*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29日、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平*、宋映*、姚*、谭*、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德*、向星*、杨*、孙泽*、毕*、陈智*、李国*、殷海*、林丽*、廖克*、张道*、汪*、唐*、瞿钊*、杨*、胡立*、杨雄*、杨福*、谭景*、杨菊*的证言、被害人赵伟*、叶某某的陈述、出警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平*、宋映*、姚*、谭*、杨兴*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柳平*多次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平*虽多次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但都不是纠纷的起因者,受人纠集,没有直接伤害行为,有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映*、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能主动投案自首,有帮教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有自首情节,有帮教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相关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振仕提出被告人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平*、宋映*、姚*、杨兴*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平时对自己放松约束,加之社会、家庭的引导和管教不力等原因,各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柳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 被告人宋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被告人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被告人杨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