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梁小某犯盗窃罪先取保候审后温州龙湾区判缓刑。梁小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欧阳曦,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及辩护人聂昭洪、欧阳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另案处理)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被害人邱某开设的邻友药店,采取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盗窃走维生素C、钙片等物品。
2、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被害人邱某开设的邻友药店,采取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盗窃走一瓶牛初乳钙片和一盒儿童液体钙等物品。
3、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一瓶海飞丝洗发露和一瓶大宝SOD蜜等物品。
4、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洗面奶、内裤等物品。
5、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舒肤佳沐浴露等物品。
6、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趁人不注意,准备盗窃时被发现,现场被抓获。
7、201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97号被害人姜某开设的家家福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洗发露、内裤等物品。
8、201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洗发露、雪碧等物品。
9、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洗发露、内裤等物品。
10、2015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四人预谋盗窃,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趁人不注意,盗窃走沐浴露、洗面奶等物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丁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盗窃手段不恶劣,被告人梁某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盗物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丁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以及李金良(另案处理)预谋到超市等店铺盗窃日常用品,窃得的物品由四人一起使用。
1、2015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被害人邱某开设的邻友药店,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窃得钙片等物品。
2、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12号被害人邱某开设的邻友药店,一人称体重,其余三人假装买东西,窃得钙片等物品。
3、201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97号被害人姜某开设的家家福超市,乘人不备,窃得洗发露、内裤等物品。
4、201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乘人不备,窃得洗发露、雪碧等物品。
5、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乘人不备,窃得洗发露、内裤等物品。
6、2015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42号被害人吴某开设的利民超市,乘人不备,窃得沐浴露等物品。
7、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乘人不备,窃得一瓶海飞丝洗发露等物品。
8、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乘人不备,窃得洗面奶、内裤等物品。
9、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李金良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乘人不备,窃得舒肤佳沐浴露等物品。
10、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等人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75号被害人周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准备盗窃时被发现,梁某、丁某被当场抓获。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丁某各自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0元、14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被告人李某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其伙同丁某、李某、李金良多次盗窃的上述事实经过。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其伙同梁某、李某、李金良多次盗窃的上述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其伙同梁某、丁某、李金良实施九次盗窃的上述事实。
4、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同月21日20时许,其经营的邻友药店内的营养品两次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周某、叶某的陈述,证明一伙四人的小团伙用把货物藏到衣服内带出超市的手段在其二人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行窃;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同月26日20时许、2016年1月1日20时许,这伙人三次到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取海飞丝洗发露、内裤、洁面乳、舒肤佳沐浴露等物品;2016年1月5日晚上,这伙人中的二人又到其超市内,其组织店员将二男子抓住并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6、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其经营的家家福超市被盗内裤等物品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利民超市被盗内裤、洗发露、沐浴露等物品的事实。
8、温龙价认字[2016]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9、收条,证明被害人周某的获赔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丁某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即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丁某等人盗窃世纪华联超市的该节盗窃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该节盗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丁某、李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梁某、丁某退至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邱晓*、姜玮*、吴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