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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检察院量刑建议为3年以上5年以下,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李志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志某少判刑1年6个月左右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2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苍南县检察院量刑建议为3年以上5年以下,苍南县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李志某有期徒刑26个月,李志某少判刑16个月左右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0327刑初363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男,20009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龙镇关都坝村2135号。因本案于20181119日归案,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祖兴,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4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尾英出庭支持诉,李志*及其辩护人吴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志*伙同李鹏*2、李思*、杜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非法搭建钓鱼网站的方式获取他人QQ账号密码后出售牟利。该期间,294270.36元,转出人民币李志*的微信收入款项共计人民币44536.68元。经查,李志*的优盘中存有部分非法获取的QQ账号密码23164组。

被告人李志*于201811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属情节特别严重,当庭变更犯罪起始时间变更改为2017年;收入款项数额变更为人民币291509.67元,转出款项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1142.34元。李志*部分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志*对变更后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变更后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李志*部分犯罪时未成年;3.李志*有自首情节;4.李志*系初犯;5.李志*出生时间在2000年农历九月四日出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志*伙同李鹏*2、李思*、杜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非法搭建钓鱼网站的方式获取他人QQ账号密码后出售牟利。该期间,李志291509.67元转出款项为人民币鹏的微信收入款项为人民币41142.34元。经查,李志*的优盘中存有部分非法获取的QQ账号密码23164组。

被告人李志*于201811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优盘、电脑主机,同案犯李思*、杜博*、卜祥*、赵文*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归案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腾讯数据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志*的出生日期问题。经查证,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出生于200094日。而被告人李志*供述其出生于2000年农历94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具有公信力,其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确定。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志*出生于2000年农历94日。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出生于2000年农历94日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志*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李志*犯罪时间长,且未退赃,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19日起至20215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李志*违法所得250367.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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