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兰祖某犯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指控为主犯辩护成为从犯,刑期少判1年以上。辩护律师杨振中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传*,于河北省武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单某,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兰某,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2014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于重庆市江津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蒋某,于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于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底左右期间,被告人赵晓*、“林林”(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附近一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赵晓*、兰某、刘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参赌人数累计300人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赵晓*系股东;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在赌场坐桌角。期间,被告人赵晓*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均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16年2月底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等人合股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招徕邓某、胡某、梁某等人,采用“纸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等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400人以上;被告人蒋某、刘某乙等人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系股东;被告人兰某、刘某甲系股东,又在赌场坐桌角;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带头赌博;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内记账,并帮助他人看管赌客。期间,被告人程传*、单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赵晓*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均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单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程传*、刘某甲、蒋某、刘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刘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传*、刘某甲、蒋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传*辩称,其获利只有4000元左右。
被告人单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晓*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只参与了二十天左右,在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七八千元,其个人获利两三千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只是坐桌角,没有股份,连同第一节犯罪事实,其总共获利七八千元。
被告人兰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只在2016年1月参与了没几天,拿了没几百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没有股份,清明节期间有一星期不在,其总共获利3400元。
辩护人周冠敏辩护,被告人程传*主观恶性不大,获利不到50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文化程度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程传*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明辩护,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立科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两个阶段开设赌场的行为,涉及到的开设时间、参赌人数及非法获利等情节,只有其他几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的口供,且其他几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的口供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未形成证据锁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杨振中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700人,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参与赌博的人很多是重复的,根据相关规定,参赌人数是按照人数累计计算,不是按照人次计算,故上述指控存在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获利9万元也存在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程传*、单某发起并提供场地,被告人兰某是赌场开始一段时间后才坐桌角的,不承担房租,也不分担赌场亏损,同案犯也没有说过被告人兰某在赌场占有股份,被告人兰某在赌场获利只是付给他的工资。被告人兰某在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其作用小于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秧芳辩护,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底左右期间,被告人赵晓*、“林林”(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附近一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在该赌场中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坐桌角。在被告人赵晓*、兰某、刘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参赌人数累计300人以上;被告人赵晓*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均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16年2月底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等人合股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招徕邓某、胡某、梁某等人,采用“纸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在该赌场中,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在赌场坐桌角;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带头赌博;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内记账,并帮助他人看管赌客。其中,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等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参赌人数累计400人以上;被告人蒋某、刘某乙等人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程传*、单某非法获利均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赵晓*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兰某、刘某甲均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单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传*、刘某甲、蒋某、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传*的供述,供认:其经常到掌起周家段村洋罗菜场“阿调”(指被告人单某)的棋牌室别人开的赌场去赌博玩“小九”。到了2016年2月底,其去“阿调”的棋牌室去玩时,发现之前开赌场的人已经不搞了,其就跟“阿调”商量一起在棋牌室搞赌场,“阿调”也同意了。然后二人在“阿调”的棋牌室搞“小九”赌场,抽头5个点(5%)。赌场搞起来后,开始几天的抽头钱其是自己向庄家拿的,后来赵晓*来找其和“阿调”,说他在赌场输了钱,让他在赌场坐桌角弄点钱。因赵晓*经常来赌钱,由他坐桌角,其就不用负责赌桌上的吃配了,其和“阿调”就同意了。三人说好,抽头5个点中其和“阿调”拿3点,赵晓*拿2点。说好后,赵晓*就叫来“老鬼”(指被告人刘某甲)、“兰大”(指被告人兰某)专门在赌场坐桌角,赵晓*自己不坐,平时只要有人赌钱,那两个坐桌角的肯定有一人在。赌场弄了些日子后,人慢慢少了,“眼镜”说他们能把赌场搞旺,但要在赌场占股份,其和“阿调”同意了,2016年3月底开始,“眼镜”在赌场也有股份了,他平时把钱借给没钱的人,让他们在赌场继续赌博,把赌场搞旺,蒋某也在赌场借钱给别人,并在赌场赌几把,刘某乙在赌场记账,蒋某和刘某乙都是“眼镜”叫来的,工资也是“眼镜”付的。赌场每场参赌人员一般有七八人,每天抽头大概有1000元,其和“阿调”各拿100元,“眼镜”拿300元左右,坐桌角的400元左右。
2.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旁有一个棋牌室,开了十多年,2015年下半年其把棋牌室租给了“林林”。2016年2月下旬,程五姐(指被告人程传*)要租棋牌室,其同意了。到2月底,程五姐在棋牌室搞了一个“小九”赌场,让其一起搞,开始其不同意,后见赌场已搞起来,赌博的人打的都很小,其就同意了。程五姐当时说好赌场抽头抽5点,抽来的钱和其平分。赌场搞起来后,其看到“老桂”(指被告人刘某甲)、“兰大”(指被告人兰某)来赌场坐桌角,他们应该是与程五姐说的,程五姐说赌场抽头的钱分两部分,5个点中,其和程五姐3,坐桌角的2。坐桌角的在抽头时会把一部分钱放在台布下面,后交给程五姐,程五姐与其平分,另一部分钱坐桌角的人直接放到自己口袋内。又搞了一个月左右,3月下旬,其见赌场来了很多没见过的人,赌博的人打的也比较大,蒋某还在赌场放炮借钱给赌博的人,就问程五姐,程五姐说赌场里人不多,让蒋某来赌场放钱把赌场搞旺点,蒋某是她老乡,不会出事的。一个礼拜后,其去赌场,程五姐说她老乡“眼镜”、蒋某两亲家在赌场帮忙把赌场弄热闹点,他们要求在赌场吃股份。其就明白了之前蒋某在赌场放炮的事。程五姐还说“眼镜”、蒋某两亲家的股份是把以前其和她股份分成4份,其和程五姐各一份,剩下的2份给“眼镜”、蒋某两亲家。其在赌场每天大概能拿100多元,总共拿了5000多元。赌场参赌人员每场五六个。
3.被告人赵晓*的供述,供认: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阿调”(指被告人单某)棋牌室的赌场是2015年10月或11月开始的,到2016年1月底2月初停了,2月底3月初重新开始,直到4月18日被抓。赌场是赵光伟和“阿调”开的,赵光伟让他丈母娘程五姐(指被告人程传*)出面管理,到3月底时,“眼镜”在赌场占了股份。赌场抽头5个点,每天抽头少则500至600元,多则1500元左右,平均每天1000元左右,第一阶段赌场抽头5至6万元,第二阶段抽头4万元左右。赌场坐桌角的“兰大”(指被告人兰某)和“老鬼”(指被告人刘某甲)是其与赵光伟说好后叫过去的,“兰大”和“老鬼”基本上每天都在赌场,把抽头的钱放在赌桌台布下,散场后交给“阿调”或程五姐。坐桌角拿的钱跟头钱无关,是坐庄的赢了随便给的。“兰大”和“老鬼”坐桌角,一天合计能拿500元,其中其拿200元,其余的给“兰大”和“老鬼”。去年(农历2015年)其拿了1万元不到点,今年拿了8000元左右。3月底开始,“眼镜”带着蒋某、刘某乙来赌场,“眼镜”和蒋某在赌场借钱给别人,刘某乙在赌场看。赌场参赌人员多时二十几人,少时六七人,平均每场十个人。
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供认: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阿调”(指被告人单某)棋牌室的赌场分为两个时段,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底是“林林”和赵晓*开的,2016年2月底3月初至4月18日是“阿调”和程五姐(指被告人程传*)开的。其得知“阿调”棋牌室有赌场,就和赵晓*说,要去赌场坐桌角,2015年11月开始,赵晓*就把其和“老鬼”(指被告人刘某甲)叫去赌场轮流坐桌角,直到被抓。赌场抽头一般是3到4点,赌场去年(农历2015年)抽头每场几百至一千元,平均七八百到一千元之间,今年是元宵过了开始的,开始半个月每场抽头六七百元,3月底左右,“眼镜”和蒋某来赌场后,参赌的人多了,抽头的钱也多了一点,平均每场一千元不到点。抽头的钱分两部分,一部分放在台布下面,一部分放在其和“老鬼”的口袋里,两部分的钱是3比2。3的部分散场后交给“阿调”或程五姐,2的部分其和“老鬼”各拿四分之一,其余给赵晓*,2016年2月底3月初至4月18日其分得4000元左右。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菜场的赌场分为两个阶段,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初是“林林”和赵晓*开的,2016年2月底至4月18日是“阿调”(指被告人单某)和程五姐(指被告人程传*)开的,3月底,“眼镜”刘*和蒋某、刘某乙也在赌场占了股份。2015年11月,赵晓*把其和“兰大”(指被告人兰某)叫去赌场轮流坐桌角。赌场抽头一般是4点左右,去年(农历2015年)以及今年2月底到3月底抽头每天七八百元,3月底到4月18日每天一千元不到点。抽头的钱6成放在台布下面,散场后交给“阿调”或程五姐,4成放在其和“兰大”的口袋里,由其和“兰大”、赵晓*以1:1:2的比例分配,去年和今年其各拿了4000元左右,“兰大”跟其拿的差不多。赌场每场赌客有十多个。
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认: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阿调”(指被告人单某)棋牌室的赌场是2015年10月底11月初由“阿调”和赵伟开的,赵伟是他丈母娘(指被告人程传*)在管。赌场一般一天一场,晚上七八点至十一点,偶尔下午也搞一场,人最多时,赌的和看的有二三十个,赌的是“牌九”。坐桌角的是“老鬼”(指被告人刘某甲)和“兰大”(指被告人兰某),按5点抽头,即庄家赢1万元,抽头500元,这500元中,300元放在台布下,散场或赌到一半时交给赵伟丈母娘,200元放在抽头人自己口袋里,赌场每天抽头在1000元以上。2016年4月1日或2日,“眼镜”开始入股赌场,他主要借钱给别人,把赌场搞旺。“眼镜”还让其到赌场带头赌博,让刘某乙到赌场记账,事后,“眼镜”给过其1000元左右,也给刘某乙发过工资。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初其到掌起后经常跟蒋某一起玩,还到掌起周家段村洋罗一个赌场玩,这个赌场是本地女的“阿调”(指被告人单某)和程五姐(指被告人程传*)的女婿开的。赌场抽头5点,由两个坐桌角的收取,一部分放在台布下,另一部分放在抽头人自己口袋里,其中放在台布下的稍微多一点,占5到6成,赌场结束后交给程五姐。2016年4月初,老乡“眼镜”叫其到赌场帮他记账,他付工资给其。从记账情况看,赌场平均每天抽头1000元左右。事后,“眼镜”给过其1300多元的工资。赌场的赌客一般每天有十几人。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8点多,其和老公去掌起周家段村洋罗一个赌场玩“小九”,当时里面有十几个人在玩,其也去押了几把,都输了。坐桌角的是“兰大”,另外一个“老鬼”也负责坐桌角,但这天不在。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8点多,其经过掌起周家段村洋罗一个棋牌室,见里面有人在打牌,就进去看,当时有六个人在打牌,还有七八个人在旁边看,打牌的其中一个是赵晓*,另一个“小兰”在抽头。这个棋牌室已开了多年,搞赌博大概搞了三四个月,“小兰”以前也在赌场抽头。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8点多,其和张少军到掌起周家段村菜场旁一个台球店,赌纸牌牌九,当时赌场有二十几人,抽头按赢钱的5%抽,这个赌场十几天前其也来过。
1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8点左右,其朋友带其去玩,到了掌起一个加油站旁的一幢房子里,里面有十几二十个人围在一起玩,后警察就来了。
12.证人张某、吴某、谭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掌起周家段村洋罗一个棋牌室内有十几个人在赌博,还有七八个人在旁边看。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传*辨认被告人兰某、刘某甲、赵晓*、蒋某、刘某乙、单某;被告人赵晓*辨认被告人程传*、单某、兰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辨认刘*(“眼镜”);被告人蒋某辨认被告人程传*、单某、兰某、刘某甲及刘*;证人邓某辨认被告人程传*、兰某、刘某甲及证人张某、戴某;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兰某、赵晓*、程传*及证人张某、梁某、戴某;证人梁某辨认证人张某、邓某、戴某等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赌博人员被处罚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晓*、兰某的前科情况。
1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17.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事实中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为四万元左右。辩护人杨振中关于赌场获利数额存在问题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晓*、兰某伙同被告人程传*、单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晓*长期在赌场拥有股份,被告人兰某在赌场长期坐桌角,招徕不特定的多人参与赌博,赌场两次抽头获利均在四万元左右,参赌人数两次均在一百人以上,被告人程传*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元以上,被告人赵晓*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左右,被告人兰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的事实。被告人程传*、赵晓*、兰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周冠敏关于被告人程传*获利不到五千元;辩护人毛立科关于证据存在矛盾、未形成证据锁链;辩护人杨振中关于参赌人数计算问题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辩解其不是赌场股东及辩护人杨振中关于被告人兰某在赌场中没有股份,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传*、刘某甲、蒋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冠敏、张明、杨振中、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程传*、单某、兰某、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杨振中请求对被告人兰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传*、单某、赵晓*、兰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蒋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赵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程传*、单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各五千元;被告人赵晓*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兰某、刘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各八千元;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