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韩龙某犯故意伤害罪,温岭法院判缓刑。辩护律师杨振中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龙*,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南县金丝峡镇毕家湾村武关河口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龙*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龙*与被害人王连*在温岭市松门镇鲸山北路一家五金店门口因三轮车碰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韩龙*打电话叫来其儿子韩永*,韩永*手持砖头来到现场,被害人王连*见势便往边上小巷里跑,被告人韩龙*在小巷里追到被害人王连*,将其按倒在地,在其后背踢了几脚,导致被害人王连*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连*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6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韩龙*到案。被告人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永*、马翠侠的证言,被害人王连*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