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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1月30日 24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阳某犯诈骗罪先取保候审后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为骗取他人钱款,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629号通过其持有的VIVO手机,登录淘宝账号为S15********(淘宝昵称为“红颜无罪只是太美a”)和微信账号为×××(微信号为×××、微信名“太美”)的微信平台,在淘宝和微信平台上发布气枪图片、气枪视频、快递单号等虚假信息让他人相信其确实有枪支销售,从而向其购买枪支。在购买枪支过程中,陈**通过要求他人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先付款后再发货的方式,在收到八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8624元后,未发货给相应被害人。具体行为如下:

1、2016年8月2日,被害人钟某(微信号“007”)为某1,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后陈**要求钟某先支付定金人民币300元,钟某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后,陈**将钟某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且未发货给钟某。

2、2016年8月3日,微信名为“刘*”的被害人为购买一把枪壳,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枪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微信名为“刘*”的被害人,并要求先付款后发货。该被害人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该被害人。

3、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汪某(微信名为“浪漫花语”)为某3,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924元的价格销售给汪某,并要求先付款后发货。汪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924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汪某。

4、2016年8月13日,被害人张某(微信名“希哥”)为购买枪支,在微信公众号上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并要求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发货。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张某。

5、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翁某(微信号“今生谁做主”)为购买枪支,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翁某,并要求先付款后发货。翁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9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翁某。

6、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陶某(微信名“农民老头”)为某2,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快排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某,并要求先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发货。陶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陶某。

7、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王某(微信名“什么都是浮云”)为某3,通过他人介绍申请加被告人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并要求先付款后发货。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4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王某。

8、2016年8月21日,被害人高某(微信名“?语止”)为购买瓦斯枪,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人陈**发布的枪支广告和微信号,便申请加陈**为好友。双方经聊天确定后,陈**将一把气枪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并要求先付人民币1100元后再发货。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后,陈**将其拉为通讯录黑名单,也未发货给高某。

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8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钟某、汪某、张某、翁某、陶某、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方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信息,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退赃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初犯、诈骗金额不大、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陈**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624元,返还给相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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