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继某犯非法拘禁罪有前科取保候审。致-人轻微伤,有殴打情节,且系主犯,辩护后最终有期徒刑6个月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继*,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五河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中*,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佳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司中*、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司中*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洪佳丽、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继*、司*、司中*为索取债务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宝瓷路47号附近,让被害人王某上了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在车内讨要欠款无果后,三人带着王某往温岭市区方向开。被告人陈继*在车内还用手肘将王某的嘴巴打破。后三人为逼迫王某还款,将被害人王先*带至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的一处山上,被告人陈继*用牙签扎王某的手指和手臂,被告人司*和司中*抓住王某的手臂予以协助。之后,三人先将被告人王先*带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京道冠商务宾馆8505号房间看管,后被告人陈继*又将其带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宾馆8706房间看管,继续向被告人王某讨要欠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口腔粘膜破损,此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6年8月23日晚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宾馆8706房间抓获被告人陈继*。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司*、司中*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继*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司*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司中*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司中*、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娄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继*、司中*、司*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过车记录信息,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司中*、司*结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且被告人陈继*有前科,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中*、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司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均取得其谅解,其中被告人司中*、司*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司中*、司*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司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