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华婷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缓刑。律师观点:华婷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取保候审后温岭法院判缓刑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巍,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州市永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婷*,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永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巍、华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巍、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安*巍、华婷*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商城南面经营兰州拉面刀削面店。2015年10月份,有人上门向两人推销香料,两人以150元价格买入一袋,并在日常烧制大排鸡腿汤时加入上述香料以达到增味的目的。2016年过年时,被告人安*巍、华婷*在网上查知两人购入的香料是罂粟壳。但两被告人返回温岭经营面店时,仍然往大排鸡腿汤中加入上述罂粟壳,销售给顾客食用,直至2016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民警与温岭市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查获。经温岭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安*巍、华婷*销售大排鸡腿汤中含有吗啡成份,含量为94ug/kg。经法医鉴定,从被告人安*巍、华婷*处扣押的一小袋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份。
被告人安*巍、华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巍、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温岭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巍、华婷*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巍、华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华婷*系从犯,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安*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华婷*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华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