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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凌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9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凌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撤销),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顺慧、钱志震。

被告人凌某。因本案,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志震、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应邀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五月红大酒店与被害人高某商谈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被告人陈某怕协商不成打架时吃亏便纠集被告人凌某及陈家雷、冯庆友(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五月红大酒店。

到酒店门口后,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凌某等人先在车上等候,其与陈家雷进入酒店大堂与被害人高某商谈。后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扭打,陈家雷便通知被告人凌某和冯庆友等人里面打架了。被告人凌某伙同冯庆友各持一根螺纹钢冲入酒店大堂,冯庆友持螺纹钢殴打被害人高某,当被害人高泽某至大厅沙发处时,被告人凌某亦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高某,后被人拉开。

2012年2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伤致左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某亦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五月红大酒店向其要钱并将其打伤后离开。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称其眼睛被打伤。

被告人陈某、凌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凌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某系在被害人高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凌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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