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指控故意伤害轻伤温岭法院从轻判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2010年12月15日因打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光。
被告人胡*杨。2011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2月25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昭洪。
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杨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龚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刘继光律师、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胡*杨、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
1、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兵、胡*杨伙同“眼睛”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老菜场边上开了一家棋牌室,并在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场,聚集他人赌博。该赌场开设了半个月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2、2010年8月,被告人王*兵伙同胡*杨、廖某、林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和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交界处的一公园里及泽国镇沈桥村桥头的一出租房内,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场,聚集他人赌博。赌场开设了四、五天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胡*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廖某、林某某等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兵因琐事与“阿涛”(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的大雷管棋牌室门口斗殴。之后被告人王*兵纠集“小陶”、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阿涛”纠集张某、丁某、“小杰”、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双方均持钢管、砍刀等在大雷管棋牌室附近互殴,后被告人王*兵带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大雷管棋牌室附近互殴”外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丁某、张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王*兵强调的并未发生互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先是由王*兵等人持械冲向“阿涛”等人,“阿涛”等人躲入附近的出租房,后由“阿涛”手持灭火器冲向王*兵等人,张某、丁某等人随后跟上,王*兵等人逃离现场,实际上双方已经发生了互殴行为,只是并没有造成身体受伤等后果,王*兵对上述事实的异议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
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因生意上的纠纷对被害人熊某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王*兵、罗某及王某甲、林某某、廖某、“二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和睦超市门口,拳打脚踢及用台球棍、皮带等殴打被害人熊某,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系外力所致,其腰椎第3、4椎体横突三处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龚某方支付给熊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熊某的谅解。
2014年2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骨伤科医院抓获被告人龚某。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2014年4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川味食府内抓获被告人王*兵。2014年6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杨到警务区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胡*杨在泽国镇牧西村宝利特鞋厂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王*兵、胡*杨、龚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胡*杨、龚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同案犯林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彭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又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杨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罗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杨、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兵、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罗某、王*兵已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某、罗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龚某、罗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兵、龚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王*兵辩护人提出的王*兵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龚某辩护人提出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兵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