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付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先取保候审后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系位于永嘉县瓯北东瓯工业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IE企划部核价员,负责公司下属三厂、五厂产品工序工价核算。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付某利用其作为核价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付某在审核五厂冲花工序工价时,以高于五厂申报的价格上报公司并取得批准。后公司向五厂支付加工费,被告人付某向五厂冲花管理人员胡某甲提供一张李瑜的银行卡,由胡某甲以发工资的形式或者通过五厂冲花加工户胡某乙以现金的形式取得多余的加工费,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
2、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付某在审核三厂打帽钉工序工价时,以高于三厂申报的价格上报公司并取得批准。后公司向三厂支付加工费,被告人付某通过三厂加工费取得多余的加工费,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盛某、蒋某、金某、戴某、佘某、万某、尤某、赵某、胡某乙、胡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价表、货款金额表、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单、工资变更审批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公司核价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