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潘玉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先取保候审后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妹,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18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妹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妹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潘*妹在永康市城西新区夜市摆摊经营手机贴膜生意,后从他人处购得下载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电脑,遂同时在摊位上以10元10-15部的价格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牟利,直至2018年1月9日晚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储存有淫秽视频的电脑一台及淫秽视频选购单三本。经鉴定,涉案电脑中有淫秽视频6690部。另查,被告人潘*妹被抓当晚通过将淫秽视频拷贝至他人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向龙某、邹某贩卖淫秽视频共计28部,获利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妹的供述、证人龙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妹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妹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妹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妹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涉案淫秽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