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曹堂某犯诈骗罪,2019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取保候审,指控曹堂某诈骗金额33497元,同年11月22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曹堂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琪,女,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西青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珊,女,200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普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为晓,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惠,女,199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闽南理工学院学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阁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波,男,2000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资中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中、聂梦圆,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女,1999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大学文化,景德镇陶瓷大学科技艺术学院学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振岳、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霍邱县,现住天津市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庆,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辩护人**、魏为晓、程阁强、杨振中、聂梦圆、郑振岳、张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琪伙同胥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叶某惠、蓝某珊、曹某波、俞某等人,在抖音、微信上发布虚假生活动态以伪装成“高富帅男性”,吸引到大量女粉丝后,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购买美白、减肥等套餐送苹果手机”的虚假活动,钱某、李某持、王某、张某等人信以为真而购买套餐,后均未收到上述活动允诺赠送的苹果手机。被告人张某琪涉案金额人民币161298.10元,被告人蓝某珊涉案金额人民币42925.35元,被告人叶某惠涉案金额人民币36253元,被告人曹某波涉案金额人民币33497元,被告人俞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9754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5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惠于2019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波、俞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296元、37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俞某、刘某涉案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琪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胥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持、钱某、王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收支明细,手机转账,聊天截图,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物暂扣单,温州银行交易确认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62)账户内有赃款人民币13020.56元,其亲属又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0元,合计退赔人民币44540.5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琪、叶某惠、刘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18.54元、36253元、35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曹某波、俞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惠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均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琪、俞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有悔罪表现,均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或予以没收。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蓝某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曹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琪、蓝某珊、叶某惠、曹某波、俞某、刘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1298.10元,返还被害人或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