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开,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湖南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开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牟XX出庭指控:
1.2019年10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X开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工XX某号宁波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焊锡条3根(价值人民币474元)。
2.同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X开在上述公司车间内,窃得焊锡条5根(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上述两次盗窃的8根焊锡条予以销赃。
3.同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X开在上述公司车间内,窃得焊锡条15根(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在出公司门口时被发现并被抓获,所盗窃焊锡条已返还被盗公司。
到案后,被告人廖X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X开已赔偿被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X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廖X开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X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