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蔡XX非法狩猎罪判缓刑,先取保候审后判缓刑,非法狩猎罪,指控多次多地非法狩猎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2000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X,曾用名小三,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雄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01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XX,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七部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吕丛杰、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及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聂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多次单独或结伙在慈溪市XX××开发区××观海卫镇东山XX、观海卫镇五磊山等多地(慈溪市XX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均为禁猎期,禁止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采用同类鸟叫声引诱后张网捕捉或鸟笼诱捕的方式,猎捕鸟类野生动物。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蔡XX、蔡XX、王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开发区附近,采用同类鸟叫声引诱后张网捕捉或鸟笼诱捕的方式,猎捕野生“黄XX”3只。
2.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蔡XX、王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村附近山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猎捕野生“黄XX”1只。
3.同年5月1日,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猎捕野生“黄XX”5只。
4.同年5月3日,被告人蔡XX、蔡XX、王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猎捕野生“黄XX”10只。
5.同年5月7日,被告人陶XX在慈溪市XX××村××街××号其租房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行猎捕活动,未捕获野生动物。
6.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蔡XX、蔡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开发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猎捕野生“黄XX”9只。
7.同年5月17日,被告人蔡XX、陶XX、蔡XX伙同蔡某,至慈溪市XX××开发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猎捕野生“黄XX”7只。
案发后,民警对五名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及租房进行搜查,查获黄XX共计12只以及捕鸟网、诱捕鸟笼、遮光布等物。经鉴定,涉案野生“黄XX”物种属于雀形目鹟科画眉XX棕翅缘鸦雀(异名:棕头鸦雀)。棕翅缘鸦雀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涉案棕翅缘鸦雀12只核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黄XX均已放飞大自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XX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蔡XX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陶XX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蔡XX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违反狩猎法规,结伙或单独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蔡XX、王XX、陶XX、蔡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聂XX请求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供犯罪所用的遮光布一块、捕鸟网一张、诱捕鸟笼一只、被告人蔡XX的OPPOA5蓝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