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家住吉林省蛟河市。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会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回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北京市丰台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帆,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进贤县。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三河市。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欣、王咸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新,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三河市。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火才,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万某柱(别名:曲凡),女,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吉林省蛟河市。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孝敏,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强某星,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磊,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蒙,女,1997年0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平乡县。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闫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庄浪县。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全明、钟建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佩,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西省浑源县。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桦,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远遥,浙江**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二刑诉[2020]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祥及其辩护人赵会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王某帆及其辩护人林洸、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车欣、王咸刚、被告人康某新及其辩护人吴火才、被告人万某柱及其辩护人吕孝敏、被告人强某星及其辩护人金磊、被告人徐某蒙及其辩护人蒋焘、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盛全明、钟建旭、被告人周某佩及其辩护人陈小莉、被告人李某桦及其辩护人应远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万某祥在河北省三河市注册成立三河市好邻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奥尔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被告人万某祥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王某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闫某、徐某蒙、周某佩、李某桦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被告人万某祥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负责统一收取诈骗款,计算、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业绩等,并组织茶叶、土特产的采购、发货;推广部由被告人段某负责,业务员有被告人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等人,该部门人员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信息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条信息,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由被告人王某帆负责,于某龙、王某田、万某恒(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闫某、李某桦、周某佩等人为销售员,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小组长还有额外的管理提成;人事部由被告人徐某蒙等人负责,负责员工的招聘,日常考勤等事项。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在被告人万某祥统一领导下,在被告人唐某、王某帆积极协助下,骗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王某帆非法获利175667.29元。其余被告人诈骗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段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推广部经理,期间集团诈骗额为420万余元,非法获利159002.26元。
2、被告人康某新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推广员,期间集团诈骗额为420万余元,非法获利102434.28元。
3、被告人万某柱先于2018年3月至同年5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诈骗金额21400元,非法获利5344.68元;后于2019年2月至12月间担任推广员,期间集团诈骗额为52.7万余元,非法获利28838.63元。
4、被告人强某星于2019年7月至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推广员,期间集团诈骗额为52.7万余元,非法获利16395.3元。
5、被告人闫某于2019年7月至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56950元,非法获利20487.21元。
6、被告人徐某蒙于2019年7月21日至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负责人事工作,期间集团诈骗额为34.7万余元,非法获利19655.66元。
7、被告人周某佩于2019年9月至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21150元,非法获利7495元。
8、被告人李某桦于2019年7月至12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11650元,非法获利15534.45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万某祥、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周某佩、闫某向公安机关分别退赃15000元、86000元、30000元、29000元、19655元、28000元、707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的供述、同案犯于某龙、孙某辉、王某田、刘某国、万某恒、张某强、贝某欣、李某、高某鑫、杨某雪的供述,被害人汪某、胡某、解某、陈某1、钟某、宋某、付某、沙某、项某、廖某、黄某1、周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王某1、明某、王某2、刘某1、徐某、刘某2、吴某、黄某2、谭某、黎某、王某3、施某、孔某、杨某、羊某、陈某3、王某4、刘某3、韦某、李某3、邓某、冯某、王某5、张某、孟某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表格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流水明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蒙、闫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佩、李某桦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祥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佩、李某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祥、唐某、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中被告人万某祥、王某帆、段某、康某新、万某柱、强某星、徐某蒙、闫某、周某佩、李某桦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祥、康某新、徐某蒙、周某佩、闫某、强某星、万某柱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康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万某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强某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被告人万某祥、康某新、徐某蒙、周某佩、闫某、强某星、万某柱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涉案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