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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团队承办韩某、汪某发、帅某红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发,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红,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笑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蓉某,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棘,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辉,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雅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昊,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9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香媚,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楼昶,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1998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倪亚莹,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芳、被告人汪某发及其辩护人叶尚明、被告人帅某红及其辩护人王笑洁、被告人倪蓉某及其辩护人邱棘、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黄雅洁、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楼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倪亚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邓某慧(另案处理)在安徽合肥市组建安徽结果贸易有限公司,由其本人或公司经理培训并指导公司业务,并聘用张某、鲁某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业务员招聘等行政事务。该公司业务员分三个“战队”,分别系邢桢(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雄鹰队”、丁飞(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战狼队”、王超(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冲锋队”,每个“战队”各自下设主管人员及普通业务员,本案被告人马某、汪某、倪蓉某、汪某发、帅某红、梁某、韩某、陈某辉均系“冲锋队”业务员。现查明曾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的有216名。除底薪外,各业务员以其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的15%或以上计算提成,主管以其管理的业务员诈骗数额的5%-9%计算提成,经理以其“战队”诈骗数额的5%-9%及主管诈骗数额的3%计算提成。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网恋交友方式实施诈骗,通过交友软件等各种途径使用公司派发的微信账号添加男性好友,虚构开服装店的“张倩文”、“刘倩倩”等单身青年女性身份使用公司统一话术文本,与男性好友暧昧聊天,逐渐培养筛选出误以为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害人。随后以“过生日”、“定情信物”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表达爱意,要求被害人直接转账现金购买名牌礼物。在骗取被害人财产后,经理、主管将全部诈骗所得转至邓某慧账户,并逐一对业务员的诈骗所得进行登记,作为个人发放提成的依据。

经审计,该公司诈骗数额为15591931.99元,其中“冲锋队”诈骗数额4412810元。本案被害人人数至少数百人,其中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陈某在2019年4月被骗1340元,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金某在2019年3月以来被骗33600元。

被告人汪某发系“冲锋队”业务员,2017年3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4412810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506482元。

被告人韩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7年5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4317483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640519元。

被告人帅某红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3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3260659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275786元。

被告人梁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10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1316426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31020元。

被告人陈某辉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11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1094972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60956元。

被告人倪蓉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2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733574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80389元。

被告人汪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3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627008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38305元。

被告人马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4月加入公司,诈骗数额288233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发、韩某、帅某红、梁某、陈某辉、倪蓉某、汪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发、韩某、帅某红、梁某、陈某辉、汪某、倪蓉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数额巨大,均系从犯,均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晓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韩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叶尚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发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汪某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笑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红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帅某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蓉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倪蓉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非法所得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雅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陈某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入职时间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振中辩护提出,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楼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梁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在诈骗罪数额较大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亚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赃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邓某慧(另案处理)在安徽合肥市组建安徽结果贸易有限公司(后改名“合肥圣茂商贸有限公司”),由其本人或公司经理培训并指导公司业务,并聘用张某、鲁某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业务员招聘等行政事务。该公司业务员分三个“战队”,分别系邢桢(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雄鹰队”、丁飞(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战狼队”、王超(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冲锋队”,每个“战队”各自下设主管人员及普通业务员,本案被告人马某、汪某、倪蓉某、汪某发、帅某红、梁某、韩某、陈某辉均系“冲锋队”业务员。现查明曾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的有216名。除底薪外,各业务员以其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的15%或以上计算提成,主管以其管理的业务员诈骗数额的5%-9%计算提成,经理以其“战队”诈骗数额的5%-9%及主管诈骗数额的3%计算提成。

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网恋交友方式实施诈骗,通过交友软件等各种途径使用公司派发的微信账号添加男性好友,虚构开服装店的“张倩文”、“刘倩倩”等单身青年女性身份使用公司统一话术文本,与男性好友暧昧聊天,逐渐培养筛选出误以为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害人。随后以“过生日”、“定情信物”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表达爱意,要求被害人直接转账现金购买名牌礼物。业务员收到被害人转账的钱款后,假称要回礼,并发给被害人提前准备好的正在买礼物的图片、视频以及经理、主管制作好的假微信付款凭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再由张某、鲁某琴等人将邓某慧采购的假冒奢侈品寄给被害人作为回礼,以便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继续骗取钱财。被害人提出要语音或视频时,男性业务员便会让同组的女性业务员或邓某慧、张倩文进行回复。在骗取被害人财产后,经理、主管将全部诈骗所得转至邓某慧账户,并逐一对业务员的诈骗所得进行登记,作为个人发放提成的依据。

经审计,该公司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591931.99元,其中“冲锋队”诈骗数额人民币4412810元。本案被害人人数至少数百人,其中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陈某在2019年4月被骗人民币1340元,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金某在2019年3月以来被骗人民币33600元。

被告人韩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7年5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17483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640519元。

被告人汪某发系“冲锋队”业务员,2017年3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12810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506482元。

被告人帅某红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3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60659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275786元。

被告人倪蓉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2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33574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80389元。

被告人陈某辉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11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94972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60956元。

被告人汪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3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27008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38305元。

被告人梁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8年10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16426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31020元。

被告人马某系“冲锋队”业务员,2019年4月加入公司,其参与期间战队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88233元,其中个人直接实施诈骗数额人民币50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座××室的合肥圣茂商务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处查扣了大量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和涉案财物。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代为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倪蓉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389元,陈某辉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956元,汪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305元,被告人梁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真伪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报案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手机视频录像、证人范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姬某、查某、黄某1、金某、黄某2、李某、陶某、林某、王某1、周某、褚某、刘某1、赵某、王某2、杨某1、帅某、叶某、孟某、王某3、刘某2、邵某、吕某、张某、杨某2、董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女性以虚假网恋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汪某发直接参与共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直接参与共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直接参与共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帅某红、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汪某发、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帅某红、马某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倪蓉某、陈某辉、汪某、梁某、马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所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帅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倪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十、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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