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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承办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霍邱县,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广电中心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仁中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仁中有坦白情节、无酒驾劣迹、配合检查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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