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本罪和诽谤罪都是为保护个人名誉而设置的罪名。名誉与个人的存在息息相关,个人要参与社会生活必须要保持良好的声誉才能赢得他人的信任,如果名誉受到伤害,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联性就会被破坏,个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就增大,所以,在刑法上保护个人的名誉就显得较为重要。但是,刑法设置保护个人名誉的罪名必然要对他人的表现自由给予较多的限制,是他人的言论自由很多时候不能自由地表达,那么刑法对名誉的保障、刑法对表现自由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就是一个不好把握的问题。
名誉一般来说分为两种:一是外部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评价,是社会成员的社会本质和道德品质的尺度,它在很多方面取决于公民本人,取决于公民的行为表现、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态度。二是名誉情感,是本人对自己所持的价值意识、情感,即对自身品质、能力、世界观、自己的社会意义的内心自我评价。对于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判例、通说认为是外部的名誉,少数说认为是名誉情感。两者的差异在于散布真实事实不成立诽谤罪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侮辱罪按通说不成立侮辱罪,按名誉情感说成立侮辱罪。
被侮辱的自然人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人,或者虽不指名道姓但可以推知的人。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可推知的人进行侮辱不构成本罪;侮辱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场,侮辱行为是否在被害人能够感知的场所实施,均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