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高级员工之间常见的有关于股权激励的约定(以特定的价格购买用人单位的股票、无偿给予股票,并对该股票的出售作岀一定的限制),目的是提高人才竞争力,有的则约定该高级员工工作每经过特定的期限便可享受固定总数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奖励,此种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管理约定还是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约定?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是用人单位与高级员工达成的特别约定,并且往往这些员工还是管理者,故对于股权激励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享受股权激励的员工虽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但股权激 励本质上还是用人单位的一项管理行为、报酬分配行为,是附着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目前,从法院判例来看,更多的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是报酬分配行为,是劳动报酬范畴,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股权激励本质上是用人单位的一项管理行为、报酬分配行为,是附着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珸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华超劳动争议案中认为股权激励补偿是广义的劳动报酬范畴,将股权激励补偿作为劳动争议标的的一部分,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背景下。将其分割处理,并不利于对双方相关争议进行整体把握,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和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是一种过度僵化的处理方法。故此,原审法院将股权激励补偿放于劳动争议案中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