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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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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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盛X彩礼纠纷一审

发布者:宋美丽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6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1,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1与被告盛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被告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礼包共计116800元,返还原告手链、耳钉、戒指、项链(金饰价值合计63622元);2、判决被告承担结婚办理酒席、拍婚纱等一半的费用(合计3908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在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以双方结婚目的,恋爱期间多次购买项链、手链、耳钉、戒指、手机等贵重物品赠送于被告,并出资装修被告名下的房产、按揭还贷及经济资助被告。2018年10月,双方一起拍婚纱照并按照农村风俗办理订婚酒席,交女方聘礼10.8万元,礼包11对(每对现金800元及老酒一坛)。X年X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被告怀孕,原告再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还是找借口不去办理,2020年6月被告独自将孩子引产。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冲突,被告明确不愿办结婚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和金饰等物品)并承担办理酒席、拍婚纱等一半的费用。

被告盛X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自2019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至X年X月分手、于X年X月X日在X大酒店办理结婚酒席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订婚时收到原告订婚彩礼108000元,被告回礼了28000元,实际仅收到订婚彩礼8万元,收到了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条项链属实。礼包是由被告的亲戚收取的,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在2018年“七夕”节期间收到对戒一个,其他均没有收到。办结婚酒席和拍婚纱照的款项大部分是原告支出的,被告也支出了一部分。X年X月,双方和平分手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无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王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X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赠送被告金饰物品一节事实,被告承认其收到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条项链、对戒一个,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苹果8plus手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注明手机串号与被告所用的苹果8plus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串号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苹果8plus手机系原告赠送;至于其他物品,因原告举证的老XX于2020年12月10日开具的足金手镯销售凭证系事后补开及国方珠宝于2020年5月12日开具的手链的销售凭证系原、被告分手时后所购买等证据材料均存在诸多疑点,且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凭证、消费记录中未注明足金手镯等金饰物品具有唯一性的相应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消费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金饰物品的事实,在被告不承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购买的物品赠送及交付于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除被告认可收到的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条项链、对戒一个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可以确定的苹果8plus手机外的其他金饰物品,不予认定。关于订婚现金彩礼,被告认可收到108000元,但抗辩已回礼28000元,而原告认可只收到回礼8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回礼2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订婚现金彩礼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系原告为办结婚酒席所花费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该协议书未就婚约财产进行具体的结算,故被告抗辩已无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经本院核对,该组微信转账截图与原告转帐支付的网络名称叫“X”系同一人,可以认定被告亦为结婚宴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赠送被告对戒一个、苹果8plus手机一部。2018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订婚酒席,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现金彩礼108000元、礼包11包、戒指一个,足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被告按农村习俗回礼现金8000元。X年X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办理结婚酒席支出了较多的费用,被告仅支出少量的费用。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X年X月被告怀孕,原告再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仍不愿办理,并私自引产。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无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现金彩礼、金饰物品并承担办理结婚宴席一半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在订婚时收到订婚现金彩礼100000元,并结合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婚约财产的金额、原告在订婚时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盛X返还订婚现金彩礼68000元为宜。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亲戚所赠送的礼包,带有赠与性质、数额较小,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包(老酒),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链、耳钉、戒指、项链、足金手镯等金饰的主张,鉴于被告庭审结束后已将戒指一个、耳钉一个、项链一条、对戒一个及苹果8plus手机一部返还于原告,但未返还耳钉一个,被告应予以返还,若不能原物返还,则需赔偿折价款704元。至于其他金饰及物品的返还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所购买的金饰物品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结婚酒席的费用及拍婚纱照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筹备婚礼支出的婚纱拍摄、婚庆、酒宴、香烟、喜糖、烟花等费用已实际花费,被告并未实际取得钱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已签订协议,双方已无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为由不同意返还的主张,因协议书未就婚约财产进行实质的结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X返还原告王X1订婚现金彩礼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X返还原告王X1耳钉一个,若不能原物返还,则赔偿折价款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美丽律师,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国家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执业于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合同纠纷、企业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