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权律师

  • 执业资质:1131020**********

  •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肇事方无能力赔偿,车损可以依据自己的车损险索赔。

发布者:高建权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754人看过


案情简介:案号(2019)京0102民初4378号

  蔡某于2017年8月2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车辆为×××,保险限额为172353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50分,在朝阳区东五环外环化工桥附近,案外人罗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以及案外人赵某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某车辆前后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罗某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事后,蔡某为修理车辆花费181449元。因原告向责任人追偿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2353元,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车损险保险金为1723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无法确认车辆损坏情况,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因原告主张的保险金等同于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取得该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受损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请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认定: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

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353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81449元。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原告为无责方,故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后因原告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未果,所以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主张,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补报案。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内容符合惯常逻辑和生活常识,现原告主张172353元保险金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金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二、关于受损保险标的的归属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全额赔偿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前半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受损保险标的”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修复的处于原始受损状态的保险标的。本案中,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维修范围也仅限于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前部和尾部,车辆的其他部分并未进行修理或更换,并未产生维修费用。此外,因涉案维修费高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险金额的维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判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后,该保险金对应的残损件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已修复车辆及未赔付保险金的残损件不享有权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