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亚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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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庭再次发布新冠疫情相关民事纠纷实施意见

作者:毛亚枫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3次举报

2020年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继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后,亦印发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现摘要如下:

1、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2、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需区分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按约继续履行。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3、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4、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6、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订立的买卖合同,卖方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8、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

9、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

10、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11、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的停滞。

12、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共党员,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2010年,参加“百名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