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亚枫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女职工在妇女节的法定权利

发布者:毛亚枫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1日|分类:法律顾问 |2089人看过

妇女节,全称国际劳动妇女节(International Women's Day,简写IWD),是在每年的3月8日为庆祝妇女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领域作出的重要贡献和取得的巨大成就而设立的节日。1949年1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妇女在妇女节得放假半天。自此,妇女节成为我国妇女的一个重要节日,一些单位会在妇女节当天举行庆祝活动,或者给本单位的女职工发放纪念品,但只有较少的单位会给予女职工放假半天。那么,在妇女节当天,女职工是否有权要求休假,亦或是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给予女职工放假半天?如果女职工在妇女节当天没有休假,是否有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这是当前女职工和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者较为关注的问题。本文欲通过对妇女节放假相关规定的解读与分析,理清这些问题,以便女职工和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者作以借鉴。

一、妇女节放假的司法观点

经过对我国以往相关司法判例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女职工在妇女节是否有权要求休假的意见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妇女节是否给予女职工放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妇女节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女职工放假。

认为在妇女节是否给予女职工放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判决中,法院在说理时,要么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以下简称《劳社厅〔2000〕18号函》)的规定,要么认为“妇女节不属于法定节假日”,也有直接认为“女职工在妇女节照常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比如,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社厅〔2000〕18号函》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2018年3月8日为星期四,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该日的正常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8日加班工资,因当天是工作日,张小燕要求发放当日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3月8日是妇女节不是法定节假日,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银鑫公司也支付了该日的工资,且发放了节日的福利,刘林再行要求该日工资无法律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3月8日仅有部分公民放假,对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虽应支付工资报酬,但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当天工资,刘某某现主张三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认为在妇女节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女职工放假的判决中,法院均认为作为部分公民放假的妇女节属于法定节假日。比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规定:妇女节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妇女放假半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三八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假如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既然对于妇女节放假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那么有必要探究其中的原因,而最基础的方法则是从妇女节放假的相关规定出发。

二、妇女节放假的规定及解析

(一)妇女节放假规定

自1949年1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妇女在妇女节得放假半天后,1999年09月18日国务院第270号令发布施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以下简称《放假办法》)第三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放假办法》于2007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经两次修订,该条规定未作修改。

《放假办法》施行后,《劳社厅〔2000〕18号函》答复,“按照国务院《放假办法》中关于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除此之外,鲜有妇女节放假的全国性规定。

(二)妇女节放假规定解读与分析

1.《放假办法》与《劳社厅〔2000〕18号函》解读

《放假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该表述方式与《放假办法》第二条各项——如“(二)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相同,均无“可以”等词语。根据《放假办法》规定,在劳动节全体公民应当放假,故在妇女节女职工也“应当放假”。

《劳社厅〔2000〕18号函》的答复意为在部分公民放假的3月8日可以不给予女职工放假,而只需支付正常的工资报酬。但是,从《劳社厅〔2000〕18号函》行文来看,其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是“《放假办法》中关于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然而,纵观《放假办法》中关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除了第三条外,只有第六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如果《劳社厅〔2000〕18号函》所指的“规定”是《放假办法》第六条,但是该条仅规定如果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周六、周日,则不再另行给予部分公民补其特有的假期,而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是否给予部分公民放假。可见,《放假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均未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可以不给予部分公民放假,也无法从中推理出这个结论。因此,《劳社厅〔2000〕18号函》的答复逻辑不严,且缺乏法律依据,甚至跟《放假办法》的规定相冲突。

2.《放假办法》与《劳社厅〔2000〕18号函》的法律适用

《放假办法》的发文机关为国务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规。而《劳社厅〔2000〕18号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内设办公厅发布,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从严格意义上讲,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的范畴,而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对一般行政行为的要求,符合宪法精神,有法律法规作为相应的依据,不得利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来替代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法外设权直接或者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扩大政府权力推卸政府责任的规定。如果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根据或者自行限制、剥夺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个人和组织的义务,那么就是为个人或组织创设新的法律地位。这就违背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本质属性。超出了这些权限范围,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不合法而且自始无效的。那么,《劳社厅〔2000〕18号函》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放假办法》赋予部分公民在特有的节日放假的权利的情况下,对部分公民在特有的节日休假的权利给予减损,限制或剥夺了部分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有关妇女节放假的规定应按照《放假办法》执行。

三、妇女节的法律属性

法定节假日,顾名思义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那么,根据《放假办法》规定,作为部分公民放假的妇女节也应属于妇女的法定节假日。这正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春节、国庆节等;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儿童节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四、女职工享有的权利

(一)休假的权利

首先,妇女节既然属于法定节假日,其意义当然不仅仅因为得到了法律或者法规的认可,而是国家赋予了女职工在这个特殊的节日里享有了特殊的权利——休假。

其次,《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该规定并未对节日区分是全体公民享有的还是部分公民享有的,这说明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用人单位也应当安排相应的劳动者放假。因此,既然《放假办法》规定妇女在妇女节放假半天,女职工就依法享有在妇女节休假半天的权利。

再次,既然妇女节属于妇女的法定节假日,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在妇女节当天照常工作,那就属于加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在妇女节照常工作。

因此,女职工依法享有在妇女节休假半天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非因特殊情形而要求其在妇女节照常工作依法享有拒绝的权利。

(二)获得特殊报酬的权利

首先,如前所述,妇女节是属于妇女的法定节假日,女职工依法享有在妇女节休假半天的权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妇女节当天照常工作,则应如同劳动节安排职工照常工作一样,依法就该日的半天向女职工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其次,根据《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如果妇女节适逢星期六或星期天,那么,如果女职工在当天休假,则应视为其已享受了妇女节的休假权,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报酬,而如果女职工在当天仅休假半天,应视为其未享受休息日的休假权,那么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其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就该日的半天支付200%的工资报酬。

五、总结

女职工依法享有在妇女节当天休假半天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非因特殊情形而要求其在妇女节照常工作依法享有拒绝的权利,并且,如果女职工在当天照常工作,其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就该日的半天支付300%的工资报酬的权利。然而,目前由于《劳社厅〔2000〕18号函》尚未废止,使得女职工维权难度较大,故期望有关部门能早日废止《劳社厅〔2000〕18号函》,使妇女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回归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朱远红:《用立法法为规范性文件立规》,《新西藏》2015年第10期。

2.袁勇:《行政规范审查初论》,《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3王旋:《试析我国法定节假日政策制定过程》,《才智》2009年第31期。

4李硕:《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里加班能否获加班工资?》,《工友》2010年第10期。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