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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死刑二审辩护词

发布者:雷锋|时间:2015年11月05日|220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情节,证据及对其量刑方面,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综合性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正,明显存有偏颇。二、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完备,行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直接故意杀人的结论。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被告人为制止不法侵害、在自己被两个拿有凶器的,且比自己个子高很多的人又吃的很胖的人逼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慌忙中的拿刀捅刺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人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四、本案两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两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后用脚跺门,持凶器打被告人行为没有考虑,其可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五、本案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本案属于同事、邻居之间的纠纷,属于激情行为。六、上诉人有明显自首,坦白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并且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直接发回原审重新审理。

1、本案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一些关键的情节并没有查明。

本案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在被告人家仅仅几分钟时间。而本案从侦查到一审审理,对这短短几分钟事件起事原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而B是第一目击证人,所说的话最具有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考虑。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只看到事情的结果,对于事件都是含糊表达。对于事情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完全查清。对于一个比自己个子高很多,比自己胖很多的人,为什么被告人会突然起刀杀死一个,致一个重伤。而且过程仅仅几分钟。一审法院仅仅以 “一死一重伤” 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受害人先用脚跺门情节”、 “上诉人是在怎样情况下动的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上诉人的伤的怎样形成的”、“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这些关键情节没有查明。对于几分钟事件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避而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具体本案还有以下疑点:A.受害人跺开门后手中的铁锹在哪里拿的?为什么是用脚跺门而不是敲门?铁锹怎样断的?为什么拿铁锹?上诉人头上的伤咋形成的B.受害人到上诉人家后谁先动的手?为什么动手?在力量悬殊很大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对两个又高又胖的两受害人行凶?受害人的铁锹为什么能折断?这都没有查清。C.为什么几分钟时间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D。本案的现场是在上诉人所住的家中,而本案的现场勘察笔录中显示受害人的位置在外面,两受害人位置所在旁边一个是铁锹,一个是铁锹棒,此铁锹棒和铁锹是谁拿出去的,为什么不予查清?又为什么一审法院避而不谈?E.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拿的刀?为什么会拿刀伤人?苏凤和赵东方、被告人口供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为什么去认定对上诉人不利的口供,而对上诉人有利的口供予以回避?F.本案是谁报的警?报警情况案卷中为什么没有?d.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用刀捅刺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的,那么为什么后来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没有检验出刀上有血迹出现?G.从庭上以及卷中材料中都显示当时进屋后拿铁锹的是C,但是出生后第一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显示铁锹及铁锹棒在死者D旁边。为什么?很明显和笔录中存在矛盾。

对于一个判决死刑命案,根本不应该出现这样的事实不清,证据疑点和矛盾之处。对于犯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是严重证据不足的,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证据之间矛盾重重。A.从现场绘制的示意图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屋中院内的没有血迹。这和上诉人的笔录以及受害人的笔录差别很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说的是打斗现场是在院内,那么为什么在院内会没有流下血迹呢?作为判决死刑的案件证据之间不应该有任何可怀疑的地方。B.其中两受害人到上诉人家跺开大门,这从赵东方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说是连推带跺。大门上留有脚印为什么没有痕迹鉴定?此脚印是怎么形成的,以及用力大小?为什么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会没有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对致伤原因分析。对伤痕成因以及到底捅几刀没有详细的作出分析意见。C.上诉人口供、受害人口供以及证人B的口供之间差距很大,但一审法院只看到对被告人没有利的口供,而作为目击证人苏凤的口供却知之不理。D.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现场有一把单刃木柄尖刀,此尖刀真是当时被告人用于伤害受害人的凶器。那么此尖刀上疑似血迹的东西为什么鉴定不出来是谁留下的,又为什么凶器会没有留下血迹。如果真是被告人用于伤害受害人的凶器。那么依据一审认定的捅刺致一死一伤凶器上不可能没有留下任何血迹类东西。对于此物证凶器存在重大疑点。还有就是公安在侦查时候对于辨认笔录仅仅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违反辨认程序。更进一步印证物证尖刀是否是被告人当时使用的凶器存在疑点。所以公安的侦查也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定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正当防卫。

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形成清楚的证据链,本案确系正当防卫行为。疑问只在于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是构成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一审认定故意杀人,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但是,本案明显缺乏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的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或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上诉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上诉人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有哪份证据或者哪组证据可以回答?依据赵阳的尸体检验报告其为单刀刺腋静动脉急性失血过多而死亡。从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

一审裁判直接认为上诉人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那么为什么因为琐事要在上诉人家杀人?为什么不在两被害人家?一审法院只看到行为得后果,并没有真正去揭示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所以认定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杀人是错误的。作出一个没有犯罪动机的故意杀人判决也是不成立的。

2、《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针对不法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基本符合以上要件,当然除了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条。首先,两受害人到被告人家后用脚踹开我家的大门,踹门的响声邻居都能听到,声音非常的响,随后两受害人拿起我家门前的铁锹之间打向被告人的头部,当场铁锹就断了两节,其中另一名受害人从被告人家地上拿起砖头也砸向被告人,被告人老婆上前去制止,根本制止不了,这时被告人赶紧让我老婆打110,因为被告人根本打不过他们,在公安还没到达的时候,受害人拿着凶器曾经把被告人打倒在地,另一人拿砖往被告人身上砸,我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家窗户下摸出一把刀就去反击,本意是想吓唬他们的,但如果被告人不反击的话现在没有命的就是被告人了,这被告人坐出租车得司机都看到被告人头上的伤了,知道现场被告人头上还有疤痕呢。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即为逃避他们的追打。被告人只所以拿刀伤人只为自卫,保命。被告人的行为是直接针对加害人本人的,因为受害人来被告人家也是两个人,被告人根本不是他们两个人的对手。被告人也仅仅是出于人的本能才去反抗的。作为一个正常人我想都会这样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综上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法院依据受害人的口供忽略其他人的口供的判决是不客观的。如果一审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的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所以一审法院就无法唯一地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四、从本案量刑情节上A.本案在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本案中的出事地点是在上诉人家中,是两受害人直接到上诉人家中,跺开大门后发生的打架。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存在很大过错的。正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岳母因惊吓过度出事后不久就去逝了。只所以出现后面严重的后果,前因是必须考虑,但是法院在量刑是并没有对此考虑。二审开庭时公诉方也提到受害人有不当之处。但既然有不当之处为什么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呢?

B.依据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D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赵阳的死亡原因系单刀刺器刺伤腋动脉以及腋静脉致急性失血死亡。从检验结论可以看出赵阳之所以死亡与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也有一定关系。如果赵阳当是及时止血救助得当的话可能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所以对于D后来出现死亡有其他因素存在。鉴于此法院应该酌情考虑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

C.即使本案认定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被害人认为此案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这在一审中也已经得到认定。从一审认定部分可能造成死亡放任态度可以看出。因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所持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心态,被害人死与不死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直接故意是希望积极追究心态,其意愿就是被害人死。区分两者,首先要看的是被告人的抱定的心态:如果是想杀死对方而不得,就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想致对方于重伤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是造成了对方的死亡,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但是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故意。因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被告人明知会造成对方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要远远小于直接故意。从这方面来说对于本案即使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成立也不应该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D.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刚上班的女儿竭尽所能凑了六万元已经交给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一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期望获得受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E.被告人是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杀人激情属于激情受刺激的行为。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预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喝了大量的酒后,精神处于亢奋状况,情绪特别容易激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受害人先到被告人家踹开门刺激了被告人,双方并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正是在此状态下产生激动情绪,在短时间内失去理智,并在情绪冲动之下产生的后果。之前根本没有任何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且上诉人平常非常孝顺为人善良。

F.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所以对于本案,上诉人积极坦白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明确了我国当前死刑适用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另外有村委证明以及村里邻居都为上诉人请求免死。如果A真是罪大恶极根本不会有人替其说情。所以请求法院对其综合考虑。再加上当前的形式及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改判。

此案一审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二审目前还没有判决。

辩护人:雷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情节,证据及对其量刑方面,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综合性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正,明显存有偏颇。二、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完备,行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直接故意杀人的结论。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被告人为制止不法侵害、在自己被两个拿有凶器的,且比自己个子高很多的人又吃的很胖的人逼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慌忙中的拿刀捅刺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人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四、本案两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两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后用脚跺门,持凶器打被告人行为没有考虑,其可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五、本案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本案属于同事、邻居之间的纠纷,属于激情行为。六、上诉人有明显自首,坦白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并且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直接发回原审重新审理。

1、本案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一些关键的情节并没有查明。

本案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在被告人家仅仅几分钟时间。而本案从侦查到一审审理,对这短短几分钟事件起事原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而B是第一目击证人,所说的话最具有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考虑。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只看到事情的结果,对于事件都是含糊表达。对于事情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完全查清。对于一个比自己个子高很多,比自己胖很多的人,为什么被告人会突然起刀杀死一个,致一个重伤。而且过程仅仅几分钟。一审法院仅仅以 “一死一重伤” 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受害人先用脚跺门情节”、 “上诉人是在怎样情况下动的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上诉人的伤的怎样形成的”、“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这些关键情节没有查明。对于几分钟事件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避而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具体本案还有以下疑点:A.受害人跺开门后手中的铁锹在哪里拿的?为什么是用脚跺门而不是敲门?铁锹怎样断的?为什么拿铁锹?上诉人头上的伤咋形成的B.受害人到上诉人家后谁先动的手?为什么动手?在力量悬殊很大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对两个又高又胖的两受害人行凶?受害人的铁锹为什么能折断?这都没有查清。C.为什么几分钟时间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D。本案的现场是在上诉人所住的家中,而本案的现场勘察笔录中显示受害人的位置在外面,两受害人位置所在旁边一个是铁锹,一个是铁锹棒,此铁锹棒和铁锹是谁拿出去的,为什么不予查清?又为什么一审法院避而不谈?E.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拿的刀?为什么会拿刀伤人?苏凤和赵东方、被告人口供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为什么去认定对上诉人不利的口供,而对上诉人有利的口供予以回避?F.本案是谁报的警?报警情况案卷中为什么没有?d.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用刀捅刺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的,那么为什么后来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没有检验出刀上有血迹出现?G.从庭上以及卷中材料中都显示当时进屋后拿铁锹的是C,但是出生后第一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显示铁锹及铁锹棒在死者D旁边。为什么?很明显和笔录中存在矛盾。

对于一个判决死刑命案,根本不应该出现这样的事实不清,证据疑点和矛盾之处。对于犯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是严重证据不足的,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证据之间矛盾重重。A.从现场绘制的示意图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屋中院内的没有血迹。这和上诉人的笔录以及受害人的笔录差别很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说的是打斗现场是在院内,那么为什么在院内会没有流下血迹呢?作为判决死刑的案件证据之间不应该有任何可怀疑的地方。B.其中两受害人到上诉人家跺开大门,这从赵东方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说是连推带跺。大门上留有脚印为什么没有痕迹鉴定?此脚印是怎么形成的,以及用力大小?为什么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会没有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对致伤原因分析。对伤痕成因以及到底捅几刀没有详细的作出分析意见。C.上诉人口供、受害人口供以及证人B的口供之间差距很大,但一审法院只看到对被告人没有利的口供,而作为目击证人苏凤的口供却知之不理。D.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现场有一把单刃木柄尖刀,此尖刀真是当时被告人用于伤害受害人的凶器。那么此尖刀上疑似血迹的东西为什么鉴定不出来是谁留下的,又为什么凶器会没有留下血迹。如果真是被告人用于伤害受害人的凶器。那么依据一审认定的捅刺致一死一伤凶器上不可能没有留下任何血迹类东西。对于此物证凶器存在重大疑点。还有就是公安在侦查时候对于辨认笔录仅仅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违反辨认程序。更进一步印证物证尖刀是否是被告人当时使用的凶器存在疑点。所以公安的侦查也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定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正当防卫。

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形成清楚的证据链,本案确系正当防卫行为。疑问只在于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是构成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一审认定故意杀人,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但是,本案明显缺乏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的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或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上诉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上诉人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有哪份证据或者哪组证据可以回答?依据赵阳的尸体检验报告其为单刀刺腋静动脉急性失血过多而死亡。从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

一审裁判直接认为上诉人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那么为什么因为琐事要在上诉人家杀人?为什么不在两被害人家?一审法院只看到行为得后果,并没有真正去揭示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所以认定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杀人是错误的。作出一个没有犯罪动机的故意杀人判决也是不成立的。

2、《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针对不法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基本符合以上要件,当然除了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条。首先,两受害人到被告人家后用脚踹开我家的大门,踹门的响声邻居都能听到,声音非常的响,随后两受害人拿起我家门前的铁锹之间打向被告人的头部,当场铁锹就断了两节,其中另一名受害人从被告人家地上拿起砖头也砸向被告人,被告人老婆上前去制止,根本制止不了,这时被告人赶紧让我老婆打110,因为被告人根本打不过他们,在公安还没到达的时候,受害人拿着凶器曾经把被告人打倒在地,另一人拿砖往被告人身上砸,我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家窗户下摸出一把刀就去反击,本意是想吓唬他们的,但如果被告人不反击的话现在没有命的就是被告人了,这被告人坐出租车得司机都看到被告人头上的伤了,知道现场被告人头上还有疤痕呢。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即为逃避他们的追打。被告人只所以拿刀伤人只为自卫,保命。被告人的行为是直接针对加害人本人的,因为受害人来被告人家也是两个人,被告人根本不是他们两个人的对手。被告人也仅仅是出于人的本能才去反抗的。作为一个正常人我想都会这样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综上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法院依据受害人的口供忽略其他人的口供的判决是不客观的。如果一审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的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所以一审法院就无法唯一地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四、从本案量刑情节上A.本案在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本案中的出事地点是在上诉人家中,是两受害人直接到上诉人家中,跺开大门后发生的打架。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存在很大过错的。正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岳母因惊吓过度出事后不久就去逝了。只所以出现后面严重的后果,前因是必须考虑,但是法院在量刑是并没有对此考虑。二审开庭时公诉方也提到受害人有不当之处。但既然有不当之处为什么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呢?

B.依据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D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赵阳的死亡原因系单刀刺器刺伤腋动脉以及腋静脉致急性失血死亡。从检验结论可以看出赵阳之所以死亡与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也有一定关系。如果赵阳当是及时止血救助得当的话可能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所以对于D后来出现死亡有其他因素存在。鉴于此法院应该酌情考虑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

C.即使本案认定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被害人认为此案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这在一审中也已经得到认定。从一审认定部分可能造成死亡放任态度可以看出。因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所持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心态,被害人死与不死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直接故意是希望积极追究心态,其意愿就是被害人死。区分两者,首先要看的是被告人的抱定的心态:如果是想杀死对方而不得,就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想致对方于重伤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是造成了对方的死亡,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但是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故意。因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被告人明知会造成对方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要远远小于直接故意。从这方面来说对于本案即使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成立也不应该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D.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刚上班的女儿竭尽所能凑了六万元已经交给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一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期望获得受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E.被告人是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杀人激情属于激情受刺激的行为。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预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喝了大量的酒后,精神处于亢奋状况,情绪特别容易激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受害人先到被告人家踹开门刺激了被告人,双方并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正是在此状态下产生激动情绪,在短时间内失去理智,并在情绪冲动之下产生的后果。之前根本没有任何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且上诉人平常非常孝顺为人善良。

F.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所以对于本案,上诉人积极坦白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明确了我国当前死刑适用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另外有村委证明以及村里邻居都为上诉人请求免死。如果A真是罪大恶极根本不会有人替其说情。所以请求法院对其综合考虑。再加上当前的形式及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改判。

此案一审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二审目前还没有判决。

辩护人: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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