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婚时隐瞒精神病史,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可知,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无法治愈的,婚姻无效。那么,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因此,精神病本身并不属于不准结婚的疾病,不能以一方有精神病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二、患有精神病是否可作为法定离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所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如果有上述情形,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里写的是可以判决离婚,并非应当判决离婚,因此一方患有精神病并不属于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患有精神病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除非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原则上还是会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三、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法完整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为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相关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需经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但在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其利益与精神病人发生冲突,因此不能将配偶列为法定代理人,可以将精神病人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
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受限,自我生存能力较弱,往往还欠有巨额医疗费用,故在夫妻财产的分割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的实际状况,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精神病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判决其配偶偿还。因精神病人自己的活动尚需监护,自身生存能力受限,故通常不判决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精神病人请求的经济帮助是一项物质权利,其具体数额要根据生活自理情况和其配偶的经济状况,充分考虑精神病人病情、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双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尽可能判决其配偶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