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俊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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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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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房围墙占地纠纷案例

发布者:罗俊刚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9日|分类:侵权 |1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子)均居住在泸西县白水镇木旧村,1987年姜某在本村”小银盘”地建盖了坐东朝西的房屋三间,之后,姜某在其房屋东面砌了一堵大砖墙。2015年2月两家因该大砖墙所占地归属发生争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将姜某的该大砖墙部分损毁。双方经村委会、白水镇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姜某起诉,要求李某甲父子三人恢复其长3.6米、高2米许的围墙,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不应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被告损坏原告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为经济赔偿,数额结合被损坏大砖墙的范围、程度及本地实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北边1.5米、南边2.57米的大砖围墙。主要理由为:上诉人1989年与本村李平分调换地后一直耕管至今,199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东边及东北边打起高约2米的围墙,该围墙北边1.5米、南边2.57米侵占了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发现后阻止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成讼。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菊昌、李修山、李平分各出具的证明,村小组领导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上诉人认可1987年答辩人盖好房后就砌围墙使用至今,一直相安无事,该地杂草丛生,上诉人一直未管,能知情吗?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之后,姜某在其房屋东面修一堵大砖墙”错误,2001年用土基砌过,被李某乙拆过,该墙是2006年李某乙外出打工后砌的。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所提异议成立,请与其换地的李XX出庭证明:地是与其换的,其不知姜某何时砌围墙,其认为该围墙南、北都占了点,但占了多少其不确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语言,该围墙是1996年砌的,砌后至今无人阻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围墙处以及周围空地是其与他人调换的,但并未提供调换后的土地使用证或承包证,不予认定该地属上诉人合法使用。除双方陈述外,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是何时砌的,本院采信上诉人陈述,认定围墙是2006年砌的。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补充认定2006年被上诉人砌大砖围墙外,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与他人调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地合法权益的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砌的围墙,已经近十年,上诉人擅自拆除该围墙部分系侵权,原判依本案实情酌情补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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