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乾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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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提离职被学校索赔42万,法院到底会支持哪一方呢?

发布者:陈乾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846人看过

8月23日,经媒体报道,山西忻州师范学院地理系副教授贾某,在去年提出离职后,迟迟得不到学校的回复,却反被学校以对其作出大力培养为由要求贾某赔偿42万。


01

为何学校以“天价”赔偿金阻挠教师离职?




2008年,贾老师硕士毕业后被忻州学院录用;2015年-2018年,学校允许和支持贾老师在西北师范学校脱产攻读博士,而在贾老师三年的脱产读博期间,由其原先工作单位即忻州学院为其发放工资、往返车费、住宿费等一些生活补贴费用,双方于2018年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贾老师需要在忻州学院工作满五年后才能提出调动要求(2018-2023)。然贾老师在第二年(2019)便提出辞职,故而学校以对贾老师进行了大量培养为由,向贾老师索赔。


事实上,在此期间,不光是学校针对贾老师的违约提出了赔偿要求,贾老师也曾就学校迟迟不批准离职而申请劳动仲裁,并且要求忻州师院:赔付因其访学未成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生活补贴以及安家费在内合共45万元的赔偿。


事件一经曝光,随即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议,贾某更是被网友质疑缺乏“契约精神”,甚至有不少人指出,学院培养一个博士不容易,索赔也是情理之中。


所以,贾某不顾学院对其的培养提出离职到底是合理的职业需求,还是不道德的背信弃义呢?这就要留给社会去解答了。但是本次事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在过往很多判例中已经给出了答案,让伟浩律师团队为你一一分析。






02

违反服务期约定能否随意离职?


相信大家都知道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具体不同的地方在哪里,解除合同的要求有什么不同可能未必清楚。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付出所得的利益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所以,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


在司法判例中,劳动者无论是因为家庭原因,还是像本案当事人贾某一样为了个人的职业需求而离职的,一律视为未遵守服务期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贾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学院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贾某在服务期间离职,应当向学院支付违约金,且应该以培训费为限。


而贾某培训费又包括其读博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往返车费,共34612元,其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03

“天价”赔偿是否合理?


除了培训费违约金外,对于师范学院要求贾某返还的脱产读博期间的工资、补贴、未满服务期3年补偿费以及评为副教授未满服务期的补偿费,在法律上是否支持呢?


第一,关于学院要贾某返还脱产读博期间学院支付的工资和补贴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全脱产学习起虽未向学院提供劳动,但学院仍按培养协议约定以其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发放工资、津贴,为贾某如期完成学业提供了保障,贾某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培养协议义务,在学业期满后返回学院工作且服务期须满5年。贾某在服务期间离职,已构成违约,贾某应按协议向学院返还全脱产学习期间发放的工资45892元、生活补贴50000元。


第二,关于学院要贾某返还服务年限补偿费和副教授聘期补偿费的要求,在翻阅判例后以及根据媒体报道所得的资讯可见,服务年限补偿费、副教授聘期补偿费其性质和违约金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规定,故对要求贾某支付服务年限补偿费、副教授聘期补偿费的主张,法律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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