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仍希望达成和解协议,胜诉方期望以平和的方式尽快实现判项权益,败诉方则希望通过和解的善意尽量减轻判决的履行义务。而在处理中,如不把握好履行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则会给胜诉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有判项权益落空的可能。
2005年11月,甲公司以索要到期货款为由起诉乙公司,经办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下发一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2006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根据法院判决书内容,协商由乙公司以抵债和分期付款方式向甲公司偿还欠款,双方根据协商结果达成和解协议。时间到达2007年2月份,欠款方乙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尚欠货款8万元。此时,已经过了依据原生效判决书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甲公司不能再依据原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了。
无奈之下,甲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原法院判决书,向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在收到甲公司的起诉资料,经审查后答复:“双方之间的欠款诉讼已经通过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不予受理。”
这下问题出来了,依据原审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吧,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申请重新起诉吧,立案庭答复说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不予受理。难道甲公司真的就无可奈何了吗?
后经甲公司律师的努力,查找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答复,内容大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律师将该份司法解释提交给立案庭,立案庭负责人在经过一番审查后,终于同意立案,使这件事情走上再次诉讼之路。
【律师提醒】
首先,当事人双方有权在一审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此属于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依据和解协议,双方形成新的自然债。
其次,在制作和解协议内容时,需注意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间(现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的关系,原则上,需要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约定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内,并约定在败诉方不依约履行协议时,胜诉方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
再次,如果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出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或者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未超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但权利人一直寄希望于对方当事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没有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内及时根据原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则只能依据和解协议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