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林某与赖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恋,后于2008年10月份分手,分手时赖某向林某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赖某未履行承诺,林某遂以借款名义起诉到法庭要求赖某还款。诉讼中,原告称该10000元为赖某在恋爱期间向其所借,故在分手时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而被告辩称此欠条为作为退婚条件而出具,拒绝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愿意对原告做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按有被告手印的欠条,且欠条中未注明欠款事由,实为”分手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村民联名信,以证明借款事实并不属实,对欠条内容真实性的认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在第二次庭审前,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鉴于原告在恋爱期间曾多次堕胎,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由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47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例二】
武女士与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女士精神损失费6万元,后来,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北京法院在审理中形成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女士有配偶却仍与洪先生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该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构成重婚罪,故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6万元个人财产赠与武女士的意思表示,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先生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女士可以要求交付,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先生对武女士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按第四种观点判决了案件,支持了武某索要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请。
【分析】
关于”分手费”的纠纷在全国各地屡见不鲜,而且判决结果千差万别,这主要是因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里,对这种法律关系没有统一调整——“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系统出现了地域性的反差。其次是案件具体情节因素也在影响审理结果。但各地法院基本对此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在上述的案例一中,法院最终的裁定结果似乎避开了对原告所出具欠条真实性的认定,而是基于社会的一般情理给以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使纠纷得以平息。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回避本身就是对“分手费”的一种否定。
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离婚、与有配偶者同居及无配偶双方恋爱分手时,一方承诺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性补偿,该补偿我们称作为“分手费”,“分手费”往往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以期在产生纠纷之后得到现行法律的认同。虽然实务界对“分手费”基本采取了否定的态度,然而在理论界却一直广受争议。
持赞成观点的认为:“分手费”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成立之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之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不应当一味地认定关于“分手费”的合同无效。
而持反对观点的则认为:“分手费”系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不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这种民间风俗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之后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从法学意义上看,“分手费”纠纷有别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分手费”属于法律问题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分手费”问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
其一、“分手费”实质是将婚姻问题经济化,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现代表现,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其二、“分手费”具有鲜明的人身性质,“分手费”是以财产给付的形式结束双方恋爱关系,人身关系是整个纠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形式上的财产纠纷并不能掩盖其真实的人身属性。在其他法律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情形下,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合同法》关于非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将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排除在外;
其三、“分手费”实则违背平等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方当事人以给付“分手费”作为结束双方关系的条件,即便是在其未有任何胁迫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另外一方当事人意志自由难免处于强制状态,意志自由的被强制必然导致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自然受到了质疑。可见,“分手费”并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在纠纷产生之后人民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
从近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来看,否认“分手费”的法律效力也是一个趋势,其中第二条就这样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虽然该司法解释未正式生效,但其内容可以表明法院将来对此类案件的主流审理方向。
对于“婚外情同居补偿”纠纷, 笔者认为,审判时要分清这种同居补偿对于合法配偶是否造成了侵权,如果婚外情同居关系解除时,合法婚姻关系也还存在,则法院判令补偿就等于拿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进行补偿,变相地造成了“原配补偿第三者”的不公平现象;如果同居关系解除时,原合法婚姻关系也已经解除,则这种补偿,并未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也未必像一些学者说的那样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现实中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应区别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