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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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椿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因与被上诉人刘XX、何X、唐X1、唐X2、X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故车辆川H×××××小型面包车投保情况,未追加保险公司。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注意义务。
刘XX、何X、唐X1、唐X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同一地点还发生了另一起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论。
刘XX、何X、唐X1、唐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赔偿原告因亲人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5155.24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8157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唐XX驾驶川H×××××号小型面包车,沿青XX从普安XX往北庙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该车行驶至青XX96Km+300m处时,车辆先与道路右侧沙堆发生碰撞,随后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XXX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XX经剑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顶叶交界及右侧额叶结节状稍高密度影,考虑脑挫伤,建议复查。2.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及纵裂池层状高密度影,硬膜下血肿待排。3.右侧颞骨颧突、右侧颧弓、右侧颧骨、蝶骨右侧大翼、筛骨、右侧上颌骨、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额骨及双侧眼眶等多发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右颌面部、右眶周、鼻部及额部软组织肿胀、积气征象;右眶周及额部小结节状高密度影,异物?鼻窦内积液、积血征象;4.右眼眶形态失常,右侧眼球突出,右眼球周围及球后脂肪内血肿征象,右侧部分眼外肌及视神经形态不规则。5.左侧枕骨髁骨折征象,齿突稍左偏,寰枢关节左右欠对称,体位所致?6.双肺散挫伤?部分病灶较前片有所吸收。7.左肺下叶渗出密度影,左侧胸膜增厚。8.前纵膈斑片状稍高密度影,血肿?9.右侧髂骨、右侧耻骨及右侧坐骨骨折,累及髋臼,断端错位、分离,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并积液及右侧大腿、右髋部软组织内血肿。10.右侧髋关节脱位复位后改变,右侧髋关节间隙内游离骨片影。11.盆腔内少量积液、积血征象,较前片增多,盆壁软组织肿胀,盆壁软组织肿胀,盆腔脂肪间隙密度增高模糊。12.右侧股骨头及坐骨结节状高密度影,骨岛?2018年8月27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1.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脑梗死;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颜面部广泛性骨折;4.右眼球周围及球后脂肪内血肿;5.视神经损伤;6.肺挫伤;7.右侧髂骨骨折;8.右侧耻骨骨折;9.右侧坐骨骨折;10.右侧髋关节脱位;11.失血性休克;12.急性肾损伤;13.高钠高氯血症;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期间,花费医疗费52908.74元。2018年9月26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广雄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X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路脑损伤引起的死亡。鉴定费用为4000.00元。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向原告方支付了唐XX治疗费用、丧葬费共计45000.00元。被告唐XX垫付了唐XX治疗费用、丧葬费共计25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唐XX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唐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生活,主要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进账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六笔“广元市XX公司劳务费”、一笔“四川XX公司工资”。
再查明:刘XX系唐XX之母。何X与唐XX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生育一女唐X1、2017年8月生育一女唐X2。何X系剑阁县柳沟中心卫生院职工,婚后唐XX夫妇亦未在其户籍地长期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唐XX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亦未申请复核。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提出的死者唐XX超速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死者唐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的鉴定意见亦是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已经进行的鉴定并作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内容之一,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勘查及相关鉴定材料等证据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现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在未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从死者唐XX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干部陈述其长期在务工地生活,偶尔回家探亲,该陈述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死者唐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52908.74元,有合法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种,原告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主张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的标准计算,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335.50元(58671元∕年÷2);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未提交死者母亲刘XX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唐XX死亡时,原告唐X13周岁、原告唐X21周岁。故根据原告主张的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的标准计算唐X1生活费为91702.50元(12227元∕年×15年÷2),唐X2的生活费为103929.50元(12227元∕年×17年÷2),共计1956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3000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4000.00元,系查明损失必要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死者唐XX的治疗地点、天数及火化地点等情况,误工费、交通费共酌情认定2000.00元;11.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前述各项费用共计929701.24元。
四、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并予以扣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XXX已支付的费用,应予退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2000.00元;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应当赔偿各项损失458850.62元﹝(929701.24元-12000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45000.00元,还应当赔偿413850.62元;被告XXX已垫付的25000.00元应予退还,在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一并进行品迭,即由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向被告XXX支付25000.00元,向四原告支付388850.62元。被告XXX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00.00元;二、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88850.62元;三、被告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X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5000.00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对川H×××××号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公文文书,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现场的详细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物证进行了鉴定,全面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现场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川H×××××号车辆车速进行鉴定,经交警部门调查,并未发现川H×××××号车辆有超速的线索,且已经考虑了唐XX的操作原因,划分了相应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川H×××××号车辆在2018年8月21日时已经脱保,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且该车是否购买司机座位险,也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和本案的处理,故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剑阁县县道XX养护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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