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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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韩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椿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韩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耿XX,被上诉人韩XX、韩XX以及被上诉人韩XX与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中韩XX提供的过磅单、材料验收单仅能证明车号为川S×××××和运送人为韩XX,证明其驾驶川S×××××向上诉人运送过砂石材料,是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其没有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了书面合同,没有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过合同。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的合同单价判决错误。
韩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XX向上诉人供砂石,上诉人收到砂石,用于该上诉人公司的工地。上诉人也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运输提供的砂石,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过磅单核收货凭证。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了合同,认为其他被上诉人都受其合同约束,其他被上诉人只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各自独立进行供货、核算等,形成事实买卖关系。韩XX与其他被上诉人都是直接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款、质量等结算方法都是一致的。
韩XX与杨XX答辩称,一审没判决被上诉人韩XX与杨XX承担责任。2016年2月6日给韩XX和韩XX各2万元,共4万元。被上诉人韩XX不具有起诉资格,不享有诉权。没有证据证明运输车辆的所有权属韩XX,送货人是否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韩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且我方是签了合同的还有税费等,他们三人的钱我不知道该谁付,与我无关。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款及运费共计11617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2日韩XX办理以房抵债时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中XX公司下设的中XX公司兰渝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与被告韩XX签订《临砂石料买卖合同》,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为合同的甲方,被告韩XX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产品的综合单价为机砂(中粗)103元/立方米、河砂(自然中砂)113元/立方米、山碎石105元/立方米、碎石81元/立方米,总价款合计671350元;综合单价包含产品采购、装卸、运输、损耗、规费、资源税、税金、风险管理、利润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就本合同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负责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如果乙方无资源税证明,则由甲方代扣(1.5元/立方)代缴;结算数量以买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元月;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或场地,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产品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唐XX、李X、代XX);货款一次性支付,转账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该合同还对质量与技术标准、计量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韩XX均向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承建的兰渝铁路广元XX工程供应砂石。
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韩XX在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出具的数张汇总表的“送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对向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供应的水洗砂、碎石的磅单号、车号、货物名称、规格、结算重量、过磅时间等进行了确认,该表“收货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的为唐XX,“收货单位复核人”处签字的为代XX,汇总表中载明的车号有川S×××××、渝A×××××、川S×××××、渝B×××××、川H×××××。上述汇总表是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韩XX之间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依据。
2016年3月16日,被告韩XX、杨XX登记结婚。
2016年3月17日,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与被告韩XX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协议约定:韩XX所供应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的砂石料已于2016年元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货款决算总价款612605.50元,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已支付货款220000元,尚余砂石料款392605.50元。
2016年12月,被告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使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被告韩XX抵偿35万元货款。
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向被告韩XX支付余下货款25237.9元,扣除被告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为被告韩XX代扣代缴的按1.5元/立方米的资源税后,被告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已向被告韩XX付清货款决算总价款612605.50元。
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将车牌号为川S×××××的红色豪沃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达州市XX公司名下,并用该车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搅拌站供应砂石材料,其中,供应砂(中粗)的数量为1008.82吨,供应碎石的数量为967.36吨。原告持有的材料验收单和称重过磅单与被告韩XX持有的样式一致,材料验收单的“验收人”处和称重过磅单的“司磅员”处签字的均为唐XX。
还查明,本案所涉的材料根据被告中XX公司的折算系数,以重量(吨)除以1.6得出砂(中粗)的方量(立方米),以重量(吨)除以1.52得出碎石的方量(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下设的中铁八局兰渝铁路第二项目部供应砂石,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中XX公司供应了砂石,被告中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过错在于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XX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韩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韩XX进行结算的依据为汇总表,该表中载明的送货车辆包含有原告所挂靠使用的车牌号,该表中被告中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原告持有的过磅单、验收单上的签字及《临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员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中XX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已由被告中XX公司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等税费应由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因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进行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数额,无法直接在判决的款项中进行扣减,此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同时,被告中XX公司支付给被告韩XX的货款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的砂石货款,被告韩XX应予返还,被告韩XX也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多领的费用,被告中XX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韩XX主张,要求被告韩XX退还超领的部分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供应砂(中粗)的数量为1008.82吨,供应碎石的数量为967.36吨,根据被告中XX公司的折算系数,其方量分别为砂(中粗)630.51立方米、碎石636.42立方米,再根据《临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单价,经计算,原告所供砂的货款金额为630.51立方米×103元/立方米=64942.53元,碎石的货款金额为636.42立方米×81元/立方米=51550.02元,则货款总金额为116492.55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6175.87元,未超出货款总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中XX公司未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授权被告韩XX代为进行结算,故逾期利息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2日被告韩XX办理以房抵债之日起计算,酌情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XX、杨X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系与被告中XX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韩XX、杨XX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中XX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韩XX超领的部分货款由被告韩XX与被告中XX公司另行处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韩XX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或原告授权被告韩XX代为结算、收取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X、杨X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运货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原告举证了其挂靠车辆的相关证据,原告即使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有权使用该车辆运输货物,进行买卖活动,其是否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韩XX支付砂石货款116175.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XX与杨XX出示证据:韩XX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韩XX以农业银行卡号62×××74向韩XX的银行卡62×××74账号转支3万元;同时,向韩XX的银行卡62×××14账号转支2万元。被上诉人韩XX、韩XX质证认为,转钱是事实,但不是砂石款,是韩XX还我们的借款。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韩XX、韩XX、韩XX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其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与韩XX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与韩XX签订买卖合同后,韩XX、韩XX、韩XX认为之前均是供货人,现在由韩XX个人供货不公平,故用车辆阻挡工地,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三方调解,上诉人与韩XX签订买卖合同,四人均以该合同进行供货,由韩XX统一结算。上诉人兰渝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十项目部于2015年10月27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沙石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9万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8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5237.90元,扣除韩XX矿产资源税17367.60元,共计支付612605.50元。2016年2月6日韩XX以农业银行卡号62×××74向韩XX的银行卡62×××74账号转支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XX既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又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材料验收单和称重过磅单,其具备主张货款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韩XX系上诉人工地的实际供货人,其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根据当地派出所协调,仅由被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有供货人的货款均由被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统一结算,被上诉人韩XX在与上诉人结算后,再将被上诉人韩XX等人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韩XX等。被上诉人韩XX等分别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汇总表中载明的车号有川S×××××、川S×××××、渝A×××××向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供应砂石,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将包括被上诉人韩XX等供应的砂石款结算给了被上诉人韩XX,货款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韩XX等将票据交由被上诉人韩XX统一与上诉人结账是自愿的,对被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的结算过程,从被上诉人韩XX自身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韩XX等也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韩XX在与上诉人统一结算后,应当分别向被上诉人韩XX等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韩XX供货为1266.93m3(630.51+636.42),计货款116175.8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资源税1900元(1266.93m3X1.5元/m3)和韩XX转账支付的3万元外,被上诉人韩XX还应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84275.87元。被上诉人韩XX称转账支付的款项系还以前的借款,被上诉人韩XX不认可,而被上诉人韩XX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韩XX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韩XX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XX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砂石货款84275.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1840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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