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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在校学生因事故产生的补课费应得到赔偿

发布者:莫寅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1479人看过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6日,在南山区创业路文心五路路段人行横道,被告臧X驾驶被告海怡公司所有的粤BXXXXX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臧X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臧X系履行被告海怡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臧X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称该自行车已经无法使用,被告称该自行车损坏不大。



法院裁判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人民币8234.93元,被告臧X垫付医疗费10847.4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明书载明“如骨髓炎的发生,检查治疗需大约两万元”,因骨髓炎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会产生并不确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3010元(36505.04元×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9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鉴定结论载明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500元(5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7、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补课费16200元,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了其补课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9、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X对原告的自行车受损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臧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臧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海怡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臧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怡公司承担。

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除外)共计人民币110860元(73010元+10000元+3500元+2950元+1500元+2800元+16200元+600元+300元),其中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16200元+300元)。因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人民币96360元[110860元-(16500元-2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14500元(16500-2000元)由被告海怡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一、原告罗X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0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原人民币96360元;三、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原人民币14500元;四、驳回原告罗X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本院判决均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产生的补课费用,是否应得到赔偿。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有规定因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关于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课后的补课费损失并无法规明确规定作为可请求赔偿的项目。有观点认为补课费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直接损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如果受害人作为在校学生,该赔偿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身心健康均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聘请课外辅导老师对受害人进行补课,是为减少对受害人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补课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一项目,但该损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因法无明确规定而无视受害人的必要损失,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际而进行裁判。同时,我们也应当谨慎,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的产生是否合理,有没有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扩大该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学校的正常教育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近两个月,对其学业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就补课费用也提交了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的判决均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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