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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2016)鄂9005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奇、龚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007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4月16日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奇,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李某某等人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公寓附近樊某某经营的汽车油漆钣金店取车,彭某认为修理费过高与樊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刀将樊某某刺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诉称,被告人彭某致樊某某重伤二级,请求判令彭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8871元、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超市购物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李某某等人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公寓附近樊某某经营的汽车油漆钣金店取车时,彭某认为修理费过高与樊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刀将樊某某刺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5)法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潜劳决字(2008)第000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强戒决字(2010)第30号、(2012)第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0961.60元。其中,1、医疗费38495.07元;2、误工费8872.20元(按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合计104天,31138元/年÷365天/年×104天计算);3、护理费1194.33元(按住院14天、1人护理,31138元/年÷365天/年×1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5、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医疗费38871.07元超过其实际医疗费38495.0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只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数额,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365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其误工费8872.20元、护理费1194.33元的数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出的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已支出800元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将超市购物支出376元计入要求赔偿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000元与其法医鉴定费数额一致,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8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861.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双世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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