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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毕节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9XXXX5569-8,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B,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XX厂,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XX,组织机构代码:LXXX-7, 经营者A,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4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B,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长兴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XX屏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XXXX0022717,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贵州毕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XX,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充XX)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XX厂(以下简称为XX厂)、毕节市长兴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兴XX)、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XX05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充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A是南充XX的工程部经理没有事实依据,A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在2012年就离开公司,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A,不插手A的任何施工事务,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未使用XX厂的电杆,XX厂也未能举证证明,无权代理追认必须明示才能对上诉人生效,一审时长兴XX及A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XX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XX厂承担, 被上诉人XX厂、长兴XX、A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南充XX、长兴XX、A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44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842元(以234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南充XX与毕节市XX公司和七星关区XX厂(下称双盈建材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充XX承包毕节市XX公司和双盈建材厂电力线路设备施工工程及变压器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充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工程部经理A电话与原告联系购买电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南充XX向原告采购电杆,具体数量及价格待使用验收后据实结算,之后,被告A电话联系B,要求A从原告处将电杆运输至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A与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B、C对接,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A在原告处拖运价值229240元的电杆及拉盘,该款项已经被告A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南充XX未及时与原告结算电杆款项,因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A原在被告南充XX处工作,曾担任工程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毕节市XX厂和被告四川省XX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时任被告南充XX程部经理的被告A经电话与原告联系,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虽然被告南充XX否认委托被告A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经济合同,A系无权代理,但是被告南充XX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出售的电杆来完成其承揽的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其实际使用电杆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A无代理的一种事后追认,虽然被告南充XX辩称其工程是转包给A施工,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转包合同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南充X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鸿新电杆厂与被告南充XX之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鸿新电杆厂已经将电杆交付给A拖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南充XX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234440元,但是原告运往大方使用的价值5200元的电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支持234440元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229240元,由于被告南充XX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然被告南充XX未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在金钱的法定孳息上,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被告南充XX主张权利亦即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次日(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充XX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毕节市长兴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A施工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XX厂货款人民币229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9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2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货款229240元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涉案货款229240元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XX厂所举证据,包括承包合同、出库单(有A等人的签名)、对账明细单(有B等人的签名)、承运人C的证言,结合上诉人关于A曾系其公司员工的自认,及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转包给A的陈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南充XX委托其员工A与XX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XX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则南充XX作为合同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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