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龚诉称:被告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4年9月29日以急需借款还信用社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随后向信用社贷款就还原告。原告便从工商银行取现金15,0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以需要借款还信用社贷款以便再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樊某的帐户内汇款100,000.00元。写借条时被告樊某将两笔借款合在一起计写了一张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并按月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后,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3日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追讨本息,被告均一再拖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条1张。
证明目的: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5%,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前。
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2014年9月29日,原告取款15,0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0月13日,原告转账100,000.00元给被告。两次借款合计115,000.00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凭,被告樊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告龚某与被告樊某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
感想: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合法的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