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琨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胡琨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昌某。

被告张庆某。

委托代理人李昌某,身份信息同前。

第三人李自某。

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仿、胡琨,被告张庆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昌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李昌某转账5万元,原告本人向被告李昌某转账45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昌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被告张庆某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李昌某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昌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李昌某按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李昌某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609元;4、被告张庆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昌某、被告张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昌某及被告张庆某共同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昌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昌某因公司工厂产品发生调整,即口头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借款合同需要延期,原告与第三人明确表示可以延期,只要分期还本付息就行,被告李昌某据此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李昌某按原告与第三人的指定于2014年6月26日预付本息2.25万,同年10月25日委托方燕权代付4.5万元,同年7月22日、8月26日、12月8日、2015年1月9日分四笔合计支付7万元。上述还款共计13.75万元,其中已偿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6.3万元(每月9000元)、偿还本金7.45万元。原告所称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不符合事实。被告一直在认真履行借款合同,原告的起诉属无理挑讼,应自行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张庆某以自有商铺抵押剩余价值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担保,对借款延期履行根本不知道,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庆某已免除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第三人述称,鲍艺蕾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给第三人的2.25万元,为第三人与鲍艺蕾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昌某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转账给第三人的四笔款项系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的款项,至于款项的用途,第三人并不清楚。方燕权于2014年11月25日转账至第三人的款项,如果存在该笔款项,也是本人代原告收取的款项,第三人并不清楚其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昌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先收费后使用,如逾期不还,逾期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庆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资金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李昌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确认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昌某转款45万元,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李昌某转款5万元。同日,被告李昌某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某签订一份《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庆某为被告李昌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庆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昌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鲍艺蕾受被告李昌某委托向第三人转款2.25万元。被告李昌某向第三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转款2.25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转款2.25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款2.25万元、于2015年1月9日转款0.2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方燕权受被告委托向第三人账户转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

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如下:“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争议标的额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的,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争议标的额为5-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8%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争议标的额为10-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5%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争议标的额为5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4%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争议标的额为100-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按3%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本案立案时,原告起诉主张的总诉讼标的额为56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昌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李昌某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时间,可以推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是2.25万元/月。结合《借款合同》中的“先收费后使用”的约定,可推知鲍艺蕾于2014年6月26日代被告李昌某支付的2.25万元系预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7.75万元。被告李昌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属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李昌某已经支付11.5万元利息,即已经支付5个月+3天的利息,即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昌某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案的律师费收费上限为(8000元+(10万-5万)×8%+(50万-10万)×5%+(560900元-50万元)×4%】×120%=41323.2元,故本院将被告李昌某应负担的律师费调整至该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某承担的担保费5609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且担保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亦可以财产作为担保,委托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所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庆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昌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李昌某未能按约偿债,原告起诉时亦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张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

二、被告李昌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昌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41323.2元;

四、被告张庆某对被告李昌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9元、保全费332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704.5元、保全费33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心宜(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