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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10号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胡琨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10号


原告马志某,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浙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区深圳某某交易广场写字楼33XX。

法定代表人陈星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晒布路XX号市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楼3XX、302。

法定代表人陈星某。

被告陈星某,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原告马志某诉被告深圳市浙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温商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陈星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仿、胡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温商公司、泰宇公司、陈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居间合同,被告浙温商公司委托原告协助融资1000万元,如原告促成被告浙温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则为居间成功,被告浙温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金额5.1%的居间报酬,即51万元。同日,原告促成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与第三方许俊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泰宇公司、陈星某作为保证人在融资居间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居间报酬、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际上于2014年1月24日即为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融资1000万元,当时因出于对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的信任,未签订书面融资居间合同,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与许俊强也仅签订了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后因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未按时偿还1000万元借款,也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遂许俊强与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重新签订了内容完善的借款合同,原告也于同日与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补签了书面的融资居间合同。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居间报酬,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温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1万元;2、被告浙温商公司按未付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43350元);3、被告浙温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被告泰宇公司、陈星某对以上一至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居间人,乙方)与被告浙温商公司(委托人,甲方)、泰宇公司(保证人)、陈星某(保证人)签订一份《融资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甲方融资需求,引荐甲方和可满足甲方需求的第三方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和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融资的数额为1000万元;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的5.1%作为乙方酬金(共计51万元),此酬金的有关税款由甲方承担,居间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资金到位后两日内支付酬金,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则自应付之日起,按未付酬金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全部酬金之日止;保证人泰宇公司、陈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居间费、违约金以及居间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

同日,被告浙温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居间报酬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您签署《融资居间合同》,并通过您的居间服务于2014年5月23日与许俊强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故此,我司特为您的利益,向您作出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我司将严格按照《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您支付居间报酬。

同日,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甲方)与许俊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陈星某和浙温商公司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泰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是对2014年1月24日陈星某向许俊强借款1000万元所签借据的完善和补充,合同中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许俊强已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分四次全部支付给陈星某,各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1000万元借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

本院还查明,2014年1月24日,许俊强向夏法云转款300万元,2月28日,马志育向陈星某转款100万元,3月11日,马志育向韩建青转款300万元,3月25日,马志育向陈志华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出具一份借款明细,确认前述四笔共1000万元转账的收款账户均系被告陈星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其已收到许俊强的全部1000万元借款。

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星某、浙温商公司向许俊强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泰宇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票据。

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10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支付给被告浙温商公司、陈星某,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融资居间合同》、居间报酬承诺函、《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受托付款证明、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居间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事项,被告浙温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温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1万元居间服务,并要求被告浙温商公司以未付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宇公司、陈星某自愿为居间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就被告浙温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浙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某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浙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陈星某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浙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马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9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    啸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云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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